吉首市源钱康立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首市源某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1931号
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环城花园A2栋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卯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系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保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昌红,居委会主任。
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龙浪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68,88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漩潭社区居民自建房(阳光小区)18部电推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止,维保费为57,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维保服务。2020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应被告的要求,服务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保费按《合同》的标准支付。现距《合同》履行完毕已经近4个月了,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维保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证据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证明原告在维保期限内履行了维保义务,所维修保养的电梯正常运行的事实。证据3.《乘客、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证据4.《告知书》,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维修保养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2020年12月4日将拟暂时强制停止使用电梯的情况告知吉首市市场监督局。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漩潭社区居民自建安置房(阳光小区)1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维保金额为57,000元整,合同按两次付款,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维保,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3月2日,每次付款的金额为28,500元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维保服务。2020年9月2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正式合同,口头约定将维保服务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保费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标准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因被告一直未能落实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的和支付电梯维修保养的费用,原告多次下函告知关于电梯相关事宜,2020年12月4日,原告出具告知书将拟暂时强制停止漩潭社区居民自建安置房(阳光小区)电梯的情况告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维护保养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维保公司无权随意停关电梯,原被告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到期后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口头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乘客、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2020年9月2日《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力度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直至2020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期内以及合同外继续履行期间支付价款的责任,现被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经核算,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款为57,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履行维修保养服务的时间为四个月,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款折算该期间保养服务的款项为57000÷12*4=19,000元,合计为57,000元+19,000元=7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68880元未超过实际产生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68,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康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