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与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1069号

原告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16#。

法定代表人刘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斌,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兴县便江街道(原塘门口镇)关王村。

负责人陈伟,该村村主任。

原告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照明公司)与被告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王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了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亮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路灯杆40安时锂电池太阳能板90瓦灯杆规格7米,单价4200元,数量10杆计价42000元,交货时间2020年1月10日。付款方式:待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路灯改造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13日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华亚照明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亮化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华亚照明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亮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依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华亚照明要求被告关王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永兴县便江街道关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朝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丹英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