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2执46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239882601,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住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32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30元及利息(以100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亚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15日、2022年9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可用余额均为0,未予冻结。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N×××**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2日。车辆未实际控制,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可得性财产收益7590.47元。 三、2021年12月21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走访邻居、村(居委会)相关人员,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9月5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0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9165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7590.4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32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 栋 审 判 员  姜 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