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1238号之一
原告:南通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21JAQ08B,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车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如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南通市海门区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147742,住所,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路**汇智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华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南通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泉公司)诉被告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照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亦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盈泉公司诉称,其自2017年起在照明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移动路灯基站的供材与建设,其中2018年为材料供应商,2019年起为路灯型5G微基站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2020年其施工的工程量分别计207186.04元、1304361.66元,上述基站均已投入运营使用,但照明公司拒不与其结算也未支付过工程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547.7元。
照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盈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发生在2019年、2020年,而照明公司于2019年起所承接的项目没有施工地点在锡山区,绝大部分施工地点在梁溪区,故本案应移送梁溪区或其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本案不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照明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市中南路**,亦属梁溪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盈泉公司提供的2019年、2020年施工的基站工作量清单载明的站名情况,盈泉公司所施工的地点分布在新吴区、梁溪区、滨湖区、宜兴市等处,且大部分站点位于梁溪区,与照明公司所称该公司于2019年起未承接施工地点在锡山区的项目的意见相符。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照明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无论是涉案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无管辖权。。考虑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梁溪区本案由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亦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