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334号
原告:无锡飞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P9E8K3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锡甘路。
法定代表人:朱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TN7A1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西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14774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南路86号汇智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3510285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吴都路518号。
代表人:余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相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备特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98957265R,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6幢C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朱烨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T8W8E18,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2号6号楼3-025座。
法定代表人:张晓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飞泉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MA1WW87A0D,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2号6号楼3-028座。
法定代表人:李金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飞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荣公司)与被告无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上海备特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特公司)、南通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泉公司)、南通飞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家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工作岗位调整,于2021年2月5日变更为由审判员刘燕妮审理。2021年4月7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22348.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2234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移动公司将路灯型移动信号微基站工程发包给照明公司施工,照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又将其中的44个微基站工程(含土建基础、机箱机柜安装、电缆敷设)违法分包给飞荣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1个站点的机箱机柜发生偷盗事件需要重新施工,因此飞荣公司主张的是45个站点的工程款。因***公司不具备电缆敷设安装资质,因此后期由备特公司接替与照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事实上所有结算及付款仍然由***公司控制,备特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汶泉公司、飞泉公司也只是工程款支付和走账的单位,飞荣公司施工站点中的材料不是飞泉公司提供的。关于诉请中工程款1522348.88元的计算方式,飞荣公司陈述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机箱机柜基础工程款390510元(8678元/个*45个),二是44个站点的电缆敷设人工款1054736.48元,三是电缆材料款733302.4元,合计2178548.88元,扣除已付款656200元后即为诉请金额。因为***公司口头承诺2018年1月结清工程款但未履行,故飞荣公司以2018年1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飞荣公司认为***公司是实际与其发生分包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照明公司、移动公司是转包单位及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备特公司、汶泉公司、飞泉公司在后期作为债务加入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照明公司仅将移动信号微基站工程中的土建基础及机箱机柜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而原告诉请涉及的是电缆敷设工程,其并非电缆敷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与该工程,不是适格被告,也未结欠原告工程款。其次,在其承接的工程范围内,其将44个站点的基础土建和11个机箱机柜发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46200元,已支付完毕,同时其与照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原告就主张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其从未与原告达成口头的电缆敷设施工协议,也未承诺担保付款或债务加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照明公司辩称:首先,移动公司将路灯杆基站项目发包给其施工,施工过程中其只与***公司、备特公司、飞泉公司签订过合同,除上述四家单位以外没有与其他单位有过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因此其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其次,移动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所有站点工程款均已结清。其与***公司签订过《一体化机柜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截止2017年8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完成第一至第七批机箱机柜190只、土建基础195处,总金额1772670.5元,款项已支付完毕。再次,2017年8月开始新增了电缆敷设和接电项目,因***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而由备特公司接替完成后续施工,其与备特公司签订了《信号基站箱制作安装、电缆敷设及接电分包协议书》,备特公司承接工程后注明电缆供应商为飞泉公司,因此其与飞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电缆敷设及接电工程工期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经其与备特公司对账确认共涉及电缆敷设站点92处、机箱机柜105处以及路灯拆装等工程量,工程款合计4478874元,其已支付2128840元,备特公司已开票2458840元,原告诉请中涉及的44个站点已钱票两清。其向飞泉公司支付材料款1392560元,余款324690元因本案诉讼尚未支付。综上,其合同相对方清晰,款项支付路径明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其经过招投标后将路灯杆基站项目发包给照明公司施工,对照明公司的分包情况不清楚,其与照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据此,其合同相对方为照明公司,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备特公司辩称:首先,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加入原告与照明公司、***公司之间施工关系的事实,不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其与照明公司签署了《一体化信号基站箱制作安装电缆敷设与接电分包协议书》,承接了92个站点工程并交由汶泉公司施工,与汶泉公司签署了《路灯型移动信号微基站劳务分包协议书》。该92个站点已全部完工,原告诉请中涉及的44个站点的工程款照明公司已支付完毕,其在扣除税费后也已足额支付给汶泉公司。再次,按原告与张晓丰签署的协议书及张晓丰在前次诉讼中的相关陈述,原告的工程款总计1510000元,由张晓丰安排支付,原告应依据该协议书向相关方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汶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张晓丰当时是汶泉公司和飞泉公司的代理人,经张晓丰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人工款加材料款共计1510000元,其中人工款占60%即906000元,材料款占40%即604000元,人工款由汶泉公司负责支付,材料款由飞泉公司负责支付。截止起诉前,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人工款810000元,剩余九万多元因原告没有开票所以尚未支付。
被告飞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移动公司(甲方)与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依据关于锡山区路灯基站电力线路养护等工程施工的招投标文件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由乙方进行施工。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锡山区路灯基站电力线路养护等工程,工程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完整清单项目地点、清单设计文件为准。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审理中,该份合同由移动公司提供,移动公司陈述,其发包给照明公司的路灯微基站工程远不止案涉的44个,其与照明公司签署了多份施工合同,案涉的44个站点分散于多个合同,其提交的只是一份代表性的合同,之所以签订时间上晚于实际施工时间,不排除补签的可能性。照明公司对移动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双方均表示路灯微基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含飞荣公司诉请中涉及的44个站点)。
2016年10月,照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路灯型微基站一体化机柜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工程,主要工作为一体化机柜基础的制安、一体化机柜的制作安装及配送电的调测。第四条约定,合同采用单处机柜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单处机柜包干价为8678元。此包干价为甲乙双方协商,在甲方与移动公司所签《无锡市路灯灯杆改造为路灯型移动微型基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相应项目包干价的基础上让利10%构成,如果甲方与移动公司的此项目结算价被核减,则单处机柜包干价同比例核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劳务分包工程资料、现场验收合格,工程量经审核,并且在工程完工通过移动公司验收后,根据甲方与移动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收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甲方与移动公司所签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支付单点费用的95%(工程款凭监理公司签证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保金,由买方在保修期终止,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7年5月31日,飞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荣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峰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飞荣公司基站建设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工程结束立即退还押金。2017年11月28日,金建峰向朱新荣转账退回了上述款项。
飞荣公司陈述,***公司在承接路灯型微基站工程后,将44个站点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含基础土建、机箱机柜安装及电缆敷设,该44个站点均是由其施工完成的,工期是2017年3月至11月。飞荣公司还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载明为电缆)、付款明细及产品合格证用于证明机箱机柜是由其订购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有购买记录,也无法证明实际用途。关于施工情况,飞荣公司申请了证人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11××××)到庭作证,张某陈述,其是飞荣公司的员工,大概两三年之前的4月份到11月中旬左右,公司指派其到无锡工作,从事通信塔土建基础、机箱和电缆敷设的施工,总共做了四十几个通信塔,需要用大概三万米的电缆,电缆和机箱都是飞荣公司老板买的。当时和其一起工作的有5个人,后来因为来不及施工又请了4个人做穿线。一个水泥基础大概有五十公分长、三四十公分宽、四十公分高,箱子大概有八十公分高、一米左右长、五六十公分宽,箱子里面有开关、插座、触报器和接线。飞荣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和施工范围,***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有飞荣公司的提示补充,缺乏客观独立性,同时张某已记不清具体施工时间,因此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照明公司认为飞荣公司对证人进行了补充提示,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证人描述的水泥墩和箱子尺寸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证言不认可。移动公司、备特公司、汶泉公司认为证人与飞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同时,飞荣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还提供了飞荣公司员工王建飞、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峰的录音予以佐证,录音中宋**询问结账找哪个单位结,金建峰表示不用急,到时候其会帮忙弄好,开票开到哪里会告知飞荣,需要找哪个公司结账,多少钱,不会少的。***公司认为录音只能反映金建峰愿意协助飞荣公司对账、结账,不代表***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陈述,其仅承接了路灯型微基站的基础土建及机箱机柜安装工程,并将承接工程中的44个站点基础土建及11个机箱机柜分包给了飞荣公司施工,剩余33个机箱机柜是由其自行施工的,根据照明公司的陈述,一个站点的土建工程款是250元至300元,一个机箱机柜是800元,一个机柜中的电表和空气开关是65元,上述价格是合理的,而其与飞荣公司是按照一个站点土建工程款800元,机箱机柜1200元进行结算的,结算款为46200元,其中26200元飞荣公司已经认可收到,另外20000元当时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峰住院,所以是通过张晓丰代为支付的。2017年8月7日,飞荣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为证明分包给飞荣公司施工的44个站点中33个站点的机箱机柜是其自行施工的,提供了其与无锡市申远金属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申远厂)的交易往来明细、银行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了申远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申远厂曾于2017年3月开始受***公司委托为33个站点(见明细表)提供并安装、调试、维护信号配电箱,产生工程款46200元(1400元/个),款项已由***公司支付完毕,其也已经开具了相应发票。同时,***公司陈述,飞荣公司与申远厂在施工材料和工艺上都有区别,现场可以进行区分,申远厂施工的机柜采用镀锌板,不易生锈,重量重,飞荣公司施工的机柜采用铁皮,易生锈,重量轻,不易维护。飞荣公司陈述,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公司向申远厂购买了153个机柜,而***公司第一至第七批工程量涉及179个机柜,第八批及后续批涉及105个机柜,机柜总数量是284个,与153个相差甚远,因此不能证明其施工的44个站点中有33个机箱机柜是***公司提供的,反而能够证明是由飞荣公司施工的。对***公司出具的33个机柜站点清单也不予认可,经其现场查看,一些站点的机柜已进行过改动,无法直观区分。经本院释明,飞荣公司不申请对土建基础及机箱机柜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8月,照明公司与***公司就第一批至第七批179个站点的一体化机柜的机柜、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公司共完成机柜制作安装190只,砌筑水泥基础195处,结算价为1772670.27元。照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72670.5元,***公司也向照明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7年9月19日,***公司与备特公司签署了致照明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记载,2016年10月***公司与照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项目实施过程顺利,但在实施后期由于新增了接电内容,而***公司缺少机电安装资质,因此由备特公司替换***公司进行施工。
2017年9月29日,照明公司与备特公司签订《一体化信号基站箱制作安装、电缆敷设与接电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一体化信号基站箱制作安装、电缆敷设与接电。第二条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单价根据发包方中标单价下浮10%,暂定1500000元,一体化基站制作安装以及电缆敷设长度依据竣工验收单上双方确定签字的数据按实结算。第九条约定工程不得再进行转包分包。
2018年1月,备特公司(甲方)与汶泉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由乙方承接路灯型移动信号微基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工程范围依据甲方提供的完整清单项目地点,清单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事实范围为准。第三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格,总价为574672.13元。
2018年1月12日前夕,王建飞代表飞荣公司(转让方)的员工与李炜烨代表汶泉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剩余材料转让、原租住房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剩余材料(见统计表)及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不在统计表范围内的材料,除个人生活用品外,及汽车一辆外,均属转让材料内。第二条约定协商总价为168000元。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付定金20000元,2018年1月18日付50000元,春节前付100000元,剩余68000元到4月份(15日前全部付清),款项支付至户名:王建飞,账号×××14,开户行:工商银行。2018年5月4日,王建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汶泉公司支付的房屋及材料转让费168000元。汶泉公司认为收条中记载的168000元应当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一并计算,飞荣公司并不认可,认为转让协议中已明确168000元是材料转让款而并非工程款。
2018年5月29日,备特公司与照明公司签订了《路灯移动一体化基站电缆敷设结算清单》,工程结算价为1316840元。照明公司已向备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316840元,备特公司也向照明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8年9月,备特公司出具说明记载,该公司在路灯型移动微基站工程分包项目施工中所使用的电缆和信号机柜箱均为飞泉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保证质量合格,由飞泉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满足检验要求。
2018年9月20日,照明公司(甲方)与飞泉公司(乙方)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由乙方作为甲方路灯型移动信号基站项目的电缆供应商,落款处飞泉公司代表处由李炜烨签字。同时,飞泉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李炜烨为该单位代理人,办理有关照明公司机箱、电缆的对账、开票事宜。照明公司已向飞泉公司支付货款1392560元,飞泉公司已向照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92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苏0205民初5904号案件中飞泉公司陈述,其仅是照明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且在飞荣公司工程结束后才参与签订合同,飞荣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张晓丰在飞泉公司无任何职务,无权代表飞泉公司作资金分配。本案中,飞荣公司还提供了飞泉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其施工的44个站点的材料不是飞泉公司所供。
2019年1月21日,照明公司与备特公司(李炜烨签字)就88个移动微基站电缆数量、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其中电缆数量为54159米,电缆工程款为3497889元。同日,照明公司与备特公司(张晓丰签字)就微基站劳务分包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其中电缆敷设款3497889元,信号配电箱款820050元,拆灯款67850元,装灯款113100元,挖预制基础1900元,零星用工2900元,合计4503698元。落款处说明记载:2019年元月1日前***完成全部货币工作量4503689元-24815元(第一批至第七批多计工作量扣款)=4478874元。关于落款说明中为何出现“***”以及为何将***公司施工部分的扣款在与备特公司结算中予以扣减,照明公司解释,其与***公司第一至第七批机柜基础及机箱的结算金额为1772670.5元,结账周期到2017年8月份,但在之后的检查过程中发现多结算了24815元。2019年1月21日前,其与备特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核对,经***公司及备特公司认可,多支付给***公司的24815元在备特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这张确认单统计的是2019年1月1日前备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4503689元减去多支付给***公司的24815元等于4478874元,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认为要扣***公司的钱,所以才把“***”的字打到前面去了。照明公司共计付款2128840元,备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58840元。备特公司出具说明记载62处站点(含飞荣公司诉请中的44个站点)的电缆敷设款及发票两清。
2019年7月,飞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荣与张晓丰签订《协议书》,载明2017年飞荣公司为照明公司施工的管线工程工程款共计1510000元,付款方式以照明公司每次下放工程款分为准:汶泉占每次下拨工程款的60%,飞荣占每次下拨工程款的40%,每次拿工程款前必须提供相应发票,至飞荣公司工程款结清为止,汤中候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飞荣公司陈述,该协议系法定代表人朱新荣受胁迫所签,协商过程也是张晓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峰电话联系协商的,当时金建峰说先算人工款,拿一点是一点,材料款在李金泉那里,他不好插手。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应理解为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还结欠工程款1510000元。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丰陈述,协议是其与朱新荣口头谈好以后签订的,1510000元是涵盖了所有项目在内的总工程款金额,当时李金泉也在场,其可以同时代表汶泉公司和飞泉公司,双方约定人工款占工程款的比例是60%,这部分由汶泉公司负责支付,材料款占工程款的比例是40%,这部分由飞泉公司负责支付,李金泉也是同意的,但最终签字之前李金泉先走了,让其代为签字。飞泉公司表示协议书是汶泉公司与飞荣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
关于协议书的签订经过,本院向汤中候做了调查询问,汤中候陈述,协议书签订时其全程在场,因为备特公司是其介绍给照明公司的,所以其作为中间人参与了朱新荣工程款的协商,那次协商朱新荣那边来了五个人,另外还有张晓丰、李金泉、李炜烨,工程款是朱新荣和张晓丰、李金泉、李炜烨一起谈的,他们商量了很久,也吵闹的挺厉害,最后协商下来人工加材料一共1510000元,具体构成其不清楚。商谈结果在场人都同意的,李金泉因为身体不舒服先走了,最终由张晓丰和朱新荣签字。至于付款比例的问题,其记得是协商了四六分成,但具体是怎么分以协议记载的内容为准,应该是不会有笔误的。签订协议时张晓丰和李金泉已经有合作了,张晓丰和朱新荣也有合作关系。
关于付款情况,汶泉公司陈述,其已向飞荣公司支付810000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及凭证予以证明。付款明细显示,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日,汶泉公司通过李炜烨等人向王建飞(尾号为6514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160000元,2018年4月14日向王建飞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向王建飞支付20000元(附言机箱机柜),2018年10月1日向王建飞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10日向王建飞账户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25日通过汤中侯向朱新荣账户支付50000元,合计810000元。飞泉公司对汶泉公司的付款金额不认可,并表示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日收到的160000元系材料转让款,并非工程款,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收到的650000元中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收到的20000元系其他款项,不应计算在电缆敷设工程款中,故其认可的付款金额为630000元,再加上***公司支付的机箱机柜基础款262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656200元。
2019年11月4日,备特公司与汶泉公司出具结款说明,确认汶泉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共计完成62处站点的电缆敷设工程并通过现场计量和验收,备特公司已付款1316840元,汶泉公司亦开具了金额为1264264.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62处站点发票、款项两清。备特公司陈述,飞荣公司主张的44个站点涵盖在这62个站点之内。
汶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沈英,后于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张晓丰。飞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李金泉,监事为沈英。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合格证、录音资料及文字稿、飞泉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转让协议、照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照明公司与***公司确认的《第一批至第七批一体化机柜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照明公司与备特公司签订的《一体化信号基站箱制作安装、电缆敷设与接电分包协议书》、《电缆采购合同》、照明公司与备特公司签订的《路灯移动微基站劳务分包货币工作量确认单》、结款说明、委托书、朱新荣与张晓丰签订的协议书、备特公司与汶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企业公示信息、付款汇总表、移动公司与照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申远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移动公司将路灯型微基站一体化工程发包给照明公司施工,照明公司将机柜基础、机柜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公司共完成机柜制作安装190只,水泥基础砌筑195处,工程价款为1772670.27元,双方确认款项已结清。因***公司不具备电缆敷设及安装资质,照明公司将电缆敷设、接电工程分包给备特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478874元。备特公司将其承接的移动信号微基站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汶泉公司施工。同时,照明公司与飞泉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并向飞泉公司支付了电缆款13925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飞荣公司在微基站一体化工程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9年7月,张晓丰与朱新荣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510000元。关于协议书的效力,虽飞荣公司称系朱新荣受到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构成,飞荣公司认为仅包含电缆敷设人工款在内,不包含土建基础、机箱机柜款及电缆材料款,但本院认为,从行文文义来看,措辞为“2017年飞荣公司为照明公司施工的管线工程工程款共计1510000元”,因此不能理解为是对工程款中的人工款或材料款进行的单独结算,应当是对包括土建基础、机箱机柜及电缆敷设(含材料款)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的总结算。飞荣公司同时认为,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应当理解为截止签署之日尚结欠的工程款,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金额,结合***公司及汶泉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看,***公司已支付土建基础及机箱机柜工程款46200元(含***公司自行支付的26200元以及通过张晓丰向王建飞支付的20000元)。关于汶泉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飞荣公司主张其中160000元属于材料转让款,应当在付款金额中扣减,结合飞荣公司提供的材料转让协议及王建飞出具的收条看,王建飞确认已收到汶泉公司支付的材料转让款168000元,同时付款记录中多数款项也均是支付至王建飞在材料转让协议中确认的收款账户,因此,在汶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材料转让款是如何支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付款记录中包含了材料转让款160000元,并在计算已付款时予以扣除。付款记录中有20000元载明系机箱机柜款,已认定为代***公司支付的土建基础及机箱机柜工程款。其他付款本院确认为630000元。综上,已付款金额为676200元,剩余欠款金额为8338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已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土建基础及机箱机柜部分工程款***公司已结清,剩余欠款为电缆敷设(含电缆材料)款,在飞荣公司与张晓丰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提到按照照明公司每次下放款项,由汶泉公司占60%,飞泉公司占40%,可见张晓丰系代表汶泉公司签订该份结算协议,现张晓丰为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该份协议进行追认。但张晓丰认为自己也是飞泉公司的代理人,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是指汶泉公司支付60%的人工款,飞泉公司支付40%的材料款,与行文内容不同,张晓丰及见证人汤中候虽然都表示飞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泉参与了协商,但由于协议内容并未涉及飞泉公司,李金泉亦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汶泉公司认为飞泉公司应当承担40%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汶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飞荣公司主张***公司、照明公司、备特公司、飞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超越了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移动公司与照明公司之间确认所有站点款项均已结清,故飞荣公司主张移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汶泉公司与备特公司签订的结款说明显示,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已结清工程款,但汶泉公司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飞荣公司,汶泉公司抗辩剩余款项未付是由于飞荣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所致,但从合同义务类型上看,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双方之间不构成对价关系,因此,汶泉公司不得以飞荣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考虑到飞荣公司确未提供足额开票的证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对于飞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飞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3800元;
二、驳回无锡飞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1元,由飞荣公司负担8501元,由汶泉公司负担10000元(该款已由飞荣公司预交,飞荣公司同意汶泉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汶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妮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