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初62号 原告: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住**省松原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照明公司)与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无锡照明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住建局立即给***照明公司工程款25,020,052.65元、无锡照明公司替住建局垫付的方案审查费50,000元、施工图审查费115,700元、招标代理费6728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住建局给***照明公司工程款总额25,020,052.65元的9%的工程款税金,合计2,251,804元;4.诉讼费用由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确认,由无锡照明公司负责承建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2018年8月24日无锡照明公司接受住建局委托,开始进行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之松花江大桥(一桥)的设计及施工。2018年10月17日无锡照明公司接受住建局委托,开始松原市中心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采购及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锡照明公司按照住建局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且已如期交付投入正常使用。2019年12月19日,经无锡照明公司与住建局下属单位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及监理三方共同确认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为25,020,052.65元。无锡照明公司与住建局多次协商沟通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事宜,住建局一直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由于住建局的过错,双方签订的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无锡照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住建局送达《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款催收函》,要求住建局依约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但住建局仍然没有依约支付款项,无奈之下诉至贵院。 住建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松原市人民政府的亮化工程,是松原市人民政府指派住建局进行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主体应该是松原市人民政府,住建局只是受指派对该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项目资金是由松原市财政拨款,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一栏已经明确资金来源是市政府财政拨款和各产权单位分级承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不应该由住建局承担。无锡照明公司在投标时就清楚该工程款应该由市财政拨款和各产权单位分级承担,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向住建局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住建局主体错误,遗漏诉讼主体,即松原市人民政府和各产权单位,应依法驳回无锡照明公司的告诉。二、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无锡照明公司中途停止施工,案涉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报审,也无法申请财政拨款。无锡照明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需要无锡照明公司向规划和建设部门申请,并且缴纳200多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无锡照明公司先行违约,工程没有完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合同,待履行完毕之后,依照各项程序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无锡照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无锡照明公司和住建局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也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双方约定最终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来确定本案工程量,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没有经过审计部门依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办法认定无锡照明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四、关于无锡照明公司替住建局垫付的费用,无锡照明公司与住建局没有合同约定,不存在垫付的问题,无锡照明公司主张的这部分费用不应该由住建局承担。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不应该支持无锡照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六、开具发票的税金应该由无锡照明公司自行承担,住建局没有义务支付税金。综上所述,住建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8月24日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为无锡照明公司出具《松原市松花江大桥(一桥)亮化工程施工委托书》,内容为:“按照市政府建设要求,由我中心承担松原市松花江大桥新建亮化工程任务,为保障我市重大接待任务的顺利进行,现委托你公司在七日内完成对该桥的设计和施工任务,所产生的施工费用由我中心负责协调解决,如在规定时间不能完成任务,后果由你公司负责。”无锡照明公司开始对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2018年10月17日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为无锡照明公司出具《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委托确认函》内容为:“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由我局建设,现委托贵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及施工。该工程范围为……我局负责协调、落实本次夜景亮化工程资金。”同日,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出具《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灯具单价确认函》,内容为:“……按照松原市夜景亮化实施的总体要求,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良好的夜景照明效果,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应采用厦门***会、青岛上合组织峰会亮化同档灯具。考虑到东北地区低温天气及运费成本提高,灯具单价不低于厦建价[2017]10号、厦建价[2017]12号、青标价字[2017]5号文发布的灯具单价。” 3.住建局对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于2019年8月6日向无锡照明公司下发《**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住建局,中标价格为87,921,025.82元,中标工期2019年8月9日开工,2019年11月30日竣工,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量。 4.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无锡照明公司对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局和所属产权单位分级承担,签约合同价为87,921,025.82元。专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签约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10天内。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每月进度款按工作量造价的60%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通过竣工验收:按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经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价的95%。4.经结算审计并质保期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价的100%。 5.无锡照明公司、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以及监理单位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工程量确认表》,确认无锡照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5,020,052.65元,文件下标注:最终数量以竣工图和审计结果为准。 6.无锡照明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住建局邮寄《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款催收函》。 本院认为,无锡照明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其与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住建局与无锡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住建局与无锡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无锡照明公司已完成部分案涉工程,但住建局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无锡照明公司给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对无锡照明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无锡照明公司要求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住建局未对无锡照明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给***照明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关于住建局提出本案以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虽然住建局与无锡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局和所属产权单位分级承担,松原市财政局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资金证明》亦证实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但不能依此认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为松原市人民政府和所属产权单位。同时,住建局以案涉工程是松原市人民政府工程,其只是受指派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为由,提出松原市人民政府是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住建局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锡照明公司要求住建局给付款项数额的问题。第一,关于无锡照明公司要求住建局给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无锡照明公司、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以及监理单位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工程量确认表》,确认无锡照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5,020,052.65元。虽然该确认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单位为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而非住建局,但住建局认可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系其二级单位,且对案涉工程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结合《松原市松花江大桥(一桥)亮化工程施工委托书》《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委托确认函》以及《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灯具单价确认函》亦均由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出具的事实,应认定住建局应给***照明公司的工程款为《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工程量确认表》所确认工程价款25,020,052.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无锡照明公司要求住建局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建局以《松原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工程量确认表》文件下标注“最终数量以竣工图和审计结果为准”,而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审计为由,提出住建局不应给***照明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无锡照明公司要求住建局给付垫付的方案审查费、施工图审查费、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编制费及利息。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报审手续应由建设单位办理。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招标人依据国家标准、招标文件、设计文件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的,随招标文件发布供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说明和表格。最高投标限价是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依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发布的招标工程控制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案涉工程的方案审查费、施工图审查费、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编制费均应由住建局承担,故无锡照明公司要求住建局给付垫付的方案审查费50,000元、施工图审查费115,700元、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编制费6728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无锡照明公司要求住建局给付工程款总额9%的税费2,251,804元。无锡照明公司未实际缴纳案涉工程税费,故对其要求住建局给付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住建局应给***照明公司工程款25,020,052.65元、垫付的方案审查费50,000元、施工图审查费115,700元、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编制费6728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020,052.65元、垫付的方案审查费50,000元、施工图审查费115,700元、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编制费672858元,合计25,858,610.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52元,由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67,745元,由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