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8734066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55-5。
法定代表人:戴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14774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路86号汇智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佳,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萍,女,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忠(受***、***、时佳、时萍共同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原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00466304436F,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振新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俞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路桥公司)、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佳、时萍、原审被告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原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围挡缺失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往西三十米左右是大花岸路口,该路口围挡缺失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地点后方的铁制护栏(围挡)向西倾倒,但未缺失,根据目击证人推测是死者时某电动车上放置的防尘网拉倒了围挡。二、在围挡缺失让人误以为是转弯豁口的情况下,要么是向右转弯(北面)跌入施工土坑中,电动自行车向右倒地,要么是及时发现向左转弯(南面)后,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而现场目击证人看到电动自行车头南尾北横在路中间,鉴定意见记载电动自行车向右倒地,与推测原因不符。三、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未规定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围挡缺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且从被上诉人举证来看,并未达到民事证据要求的高度可能性。
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认死者时某可能是看到围挡缺失,误以为是转弯豁口,转弯后发生情况不对,紧急刹车,突然转向导致事故发生。江南路桥公司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表明时某醉酒驾车,电动自行车上放置的防尘网挂到路边的铁质护栏导致事故发生。综上,事故原因是醉驾、急刹、防尘网勾挂护栏所致,与路边有无照明无关。时某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放置防尘网,醉酒驾车进入施工路段,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照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2017年7月24日的照片和2017年12月30日工程进度确认书证明事发前照明公司已完成临时路灯安装。江南路桥公司称路灯被其他施工单位移走,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照明公司无关。照明公司是先安装临时路灯再拆除原有路灯,不存在无照明的现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是对地下施工所作规定,而安装临时照明不属于地下施工,本案是在路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三、在道路施工且无照明的情况下,时某完全可以谨慎驾驶或择路另行,电动自行车自带车灯也可确保安全。一审法院认为路边无照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违反经验法则。且醉酒驾车严重违法,应由违法者责任自负。
***、***、时佳、时萍共同辩称: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构成要件为施工人不作为、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江南路桥公司设置的围挡不连续或缺失,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法律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成立。江南路桥公司没有证明其采取了足够的谨慎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理,照明公司安装的路灯不亮,违反保障夜间正常照明的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理中心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时佳、时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南路桥公司、管理中心、照明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中的70万元{医疗费70325.74元、死亡赔偿金802400元(47200元/年×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26.6元[(29462元/年-1030元/月×12个月)×5年÷2人+(29462元/年-2158.8元/月×12个月)×19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余损失不予主张},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20时许,时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无锡市惠山区时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8日死亡,事发路段为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路段,建设单位为管理中心,路面施工方为江南路桥公司,照明施工方为照明公司,事发时无路灯照明,无警示标志,未设置围栏,江南路桥公司、管理中心、照明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江南路桥公司一审辩称:1、时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在可通行道路的中央,距离大花岸路口二十三米,倒地位置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且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踏板上放置了来源不明的防尘网,电动自行车的前轮勾挂防尘网,结合交警部门向路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见死者极有可能因醉酒和电动自行车前轮卷入防尘网倒地,故时某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联性;2、该路段系可通行的路段,不需要设置特殊警示标志,而常规警示标志肯定是有的;3、事发路段的夜间照明并非其负责,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管理中心一审辩称:1、其作为发包人将路面施工发包给江南路桥公司,将照明工程发包给照明公司,相关责任由承包方承担;2、现场对围挡、照明、施工警示均有提示,不存在管理不善,不应承担责任;3、时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照明公司一审辩称:1、时某是居住在施工现场附近的居民,明知此路段在施工,路况复杂,危险因素较平时增多,更应谨慎驾驶,但时某不但醉酒驾驶,还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堆放一捆防尘网,影响他对电动自行车操作和行驶的控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2、***、***、时佳、时萍陈述时某可能是因为围挡不连续,误以为没有围挡的豁口是转弯回家的路口,发现情况不对后紧急刹车、突然转向才导致事故和死亡,结合交警部门向路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时某死亡原因是因为施工单位围挡不到位,时某醉酒后辨认能力降低导致误入豁口,后紧急刹车转向致防尘网刮到路边护栏、卷入电动自行车前轮所致;3、时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带的照明装置完全能满足他观察从哪个豁口回家的需要,故事故与“路边无照明”无关;4、该路段的原有路灯是其根据发包方的委托要求拆除,按照施工规范,其拆除原有路灯前,已按照发包方及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完毕临时灯并亮灯。2017年7月的百度地图显示,当时该路段已有路灯照明,另江南路桥公司陈述路灯是高架桥标段的施工单位移走的,因为路灯影响到高架桥的铺设,故“路边无照明”不是其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5、其按照图纸施工完毕,工程经管理中心验收确认,路灯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转移至路灯管理者和所有者即管理中心;6、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构成要件为:一是致害物件为地下工作物;二是未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三是损害发生在施工期间,本案中,照明设施不属于地下施工,且事故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其并非责任主体;7、时某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如判决其承担醉酒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向社会宣扬人人应遵守交通法规的正义观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20时许,时某(1955年3月9日生)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毫克/每100毫升)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Sxx1电动自行车(事发后发现该车前踏板处有一团绿色防尘网并散落地面,前轮轴右端见钩挂防尘网),沿无锡市惠山区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钱桥镇晓星村大花岸路口东侧时,发生电动自行车摔倒,时某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0325.74元,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8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道路情况”载明“该路段施工方为江南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可通行路面为混合型道路,沥青路面,由东往西方向道宽5.5米,由西往东方向道宽6米,往东时钱威路口方向,往西时晓星村大花岸路口方向,事发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
交警部门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路人、驾驶机动车的路人、120救护车医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相关人员均陈述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路人还陈述看到伤者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网拖在路面上,电动自行车右后方不远处一片铁制护栏杆向西斜倒,故猜测是装载的那一捆防护网刮到护栏造成事故;向江南路桥公司江海西路11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在通行路面与施工场所之间设有彩钢板围挡隔离,并在施工道路的两端设有警示标志……不过出事那天,该村道口的转弯角处有围挡缺失,这是出事前几天高架施工方在桥梁吊装施工的时候移开的,之后他们没有把围挡恢复。
另查明,时某父亲已先于时某去世,***是时某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时某1(已于1973年10月普查户口死亡注销)、儿子时某、次女时某2(已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三女时某3。***是时某妻子,时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时佳、女儿时萍。***2018年收入工资和居民养老共计12360元,***2018年收入25905.6元。
又查明,管理中心将事故路段的路面道路施工发包给江南路桥公司,将事故路段的照明工程发包给照明公司。根据时佳于2018年4月18日上午拍摄的照片,江南路桥公司在道路北侧设立的围挡并不连续。根据照明公司提交的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临时照明工程工程进度确认书,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确认工程目前已完成合同总工作量的进度为90%。百度地图中拍摄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设有临时照明设施。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证明、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工程进度确认书、百度地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款是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等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例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并非照明公司所片面理解的仅针对地下设施施工过程中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时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其辨识、控制、应变能力均大大降低,踏板上未经捆绑的防尘网遇情散落并卷入前轮,均是导致其发生单方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时某应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根据现有证据,江南路桥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设立的围挡不连贯,未设围挡处足以产生让路人以为是转弯豁口的误会,其履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存在瑕疵,在时某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围挡缺失与时某发生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江南路桥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照明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确认书仅是其与公共建设中心对施工进度的确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临时照明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故该院认定在时某发生事故时,照明公司系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中照明工程的施工方。照明公司提交的百度地图照片仅能证明其已于2017年7月设立了临时照明设施,但不足以反驳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发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的事实,故照明公司未能确保施工期间临时照明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仅凭江南路桥公司的陈述,不能确定存在破坏围挡和临时照明设施的案外第三方主体,亦不能免除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有证据证明围挡、临时照明设施系被案外第三方主体损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定本次事故致时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时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管理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在选任等方面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是实际花费的必要费用,故该院确认医疗费为70325.74元。2、死亡赔偿金。时某是无锡市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故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2400元(计算方法:47200元/年×17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755元[(29462-12360)元/年×5年÷2人],时某生前与其妻子***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应为***的子女,故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时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325.74元、死亡赔偿金80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55元,合计915480.74元。另时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根据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损失,由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各赔偿144822.11元。诉讼费由双方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承担。
判决:一、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时佳、时萍144822.11元;二、驳回***、***、时佳、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时佳、时萍负担2344元,由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各负担828元。(此款已由***、***、时佳、时萍预交,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时佳、时萍)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是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只要属于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均可予以适用,并非仅限于地下施工。因地面施工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相比一般行为具有较大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施工人的谨慎程度。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选择对施工人更为严厉的过错推定原则。从事故次日现场照片来看,江南路桥公司在事故路段北侧设立的围挡并不连续,除受害人时某拟转弯回家的大花岸路口拐角处围挡缺失外,在电动自行车倒地处旁的围挡亦有缺失。虽然2017年7月24日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有临时照明设施,同年12月30日临时照明工程完成进度90%,但在交通事故证明和交警部门向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中,均反映事故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而围挡不连续可能导致受害人转弯失误,或使电动自行车上放置的防尘网勾挂围挡。夜间在施工路段照明不良,将影响驾驶人的行车安全。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推定施工人江南路桥公司和照明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即使施工人江南路桥公司和照明公司已采取安全措施,也未能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均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江南路桥公司对受害人电动自行车倒地方向的分析,因仅系推测,且无人目睹事故发生,不足以证明围挡缺失与事故无关。事发路段虽在施工,但允许通行,故照明公司应当安装足以保障行车安全的照明设施,而不受行车人是否醉驾,电动自行车是否自带车灯影响。受害人是否应谨慎驾驶或择路另行,仅是责任划分问题,不能免除照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者,一般来讲,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维持这些安全措施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事发时照明公司已全部安装完成临时照明设施,并将管护责任转移给管理中心,故即使照明设施被第三人破坏造成损害后果,照明公司仍应向受害人赔偿。
综上,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江南路桥公司、照明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