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1908某某与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达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5年7月10日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被告宝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9.2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宝典公司因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对外借款后交其使用,并由其负责归还利息。在被告宝典公司与案外人姚学莲谈好后,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姚学莲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在收到案外人的款项后,即将109.27万元汇至被告宝典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被告宝典公司在收款后,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因被告宝典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致案外人起诉原告还款,遂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帐户明细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7日和2017年9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的帐户转帐共计109.27万元的事实;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宝典公司名义代收原告转账的109.27万元并转入张海燕银行卡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宝典公司通过张海燕向案外人姚学莲归还利息3.96万元的事实;
4、收据一份,以证明张海燕系宝典公司关系人的事实;
5、(2020)苏108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张海燕所还的利息就是原告与姚学莲之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而证明被告宝典公司通过原告向姚学莲借款109.27万元的事实;
6、2017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姚学莲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宝典公司请求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姚学莲借款后再借给被告宝典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8%的事实;
7、对账表三份,以证明原告仅欠被告宝典公司50余万元的事实。
被告宝典公司辩称,原告既未提供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也未提供微信,网上聊天记录、短信以及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典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以证明宝典公司原名为扬州市宝典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参与合同的签订的事实;
3、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南和县财政局工程款转走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系宝典公司会计,其根据公司安排,用自己的卡收款打款系职务行为,未占有和使用涉案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宝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账目已结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宝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并非在被告***的自愿的情况下所写;对证据3、4、5,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张海燕将1.8万元和2.16万元给姚学莲系偿还利息,但被告宝典公司与案外人姚学莲及其夫江春昌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归还的是利息,也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替原告代为偿还,事后仍需向原告主张;对证据四,如果只证明张海燕与被告的关系,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明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7是工程款结账,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收款是事实,但其系公司会计,对其他不清楚;对被告宝典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姚学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案外人姚学莲借款120万元,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息为月息1.8%,于2017年11月6日归还。原告***在2017年9月7日收到案外人借款100万元后,将该款汇至被告宝典公司指定的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在2017年9月8日收到案外人借款20万元后,于2017年9月9日将其中的9.27万元同样汇至被告宝典公司指定的被告***个人账户,又将其中的0.72万元汇至案外人姚学莲账户抵作借款利息。后借款到期,原告未按期还款,致案外人姚学莲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其所借款项120万元中的109.27万元系被告宝典公司所用,故在本院做出(2020)苏108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后,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宝典公司及***,要求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案涉款项109.27万元交付给被告宝典公司,被告宝典公司对此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宝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宝典公司在案涉款项交易之前就有多次经济往来,且原告曾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相关工程项目,即原告与被告宝典公司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原告陈述在其将款项交付被告宝典公司后,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林不在本地未及时要求其出具借据,但其在孙宝林回来后亦未及时要求出具借据,而在2020年3月20日,即(2020)苏1084民初256号案受理后要求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确认被告宝典公司收取的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原告明知借款必须立借据,本案中,原告长期未要求被告宝典公司出具借据,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于2018年9月月7日、9月9日分两次汇款给被告共计109.27万元,双方仅有汇款记录,无其他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汇款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亦看不出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原告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被告宝典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既无借目的,又无借贷合意,并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宝典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系被告宝典公司会计,其代表公司收取原告案涉款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郑雨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