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910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周爱民,曾用名周楷,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刘威,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俭德,系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波,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交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1037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20498X0。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
委托代理人:何青龙,该公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后海达到永乐新村3栋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62784927P。
法定代表人:曾传样,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德,该公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893823564D。
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95元(医疗费2155元、误工费17780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费3000元、充电宝80元、上衣230元、裤子100元、皮鞋15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经过: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爱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波的粤S×××××号客车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交运公司的粤B×××××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再致粤B×××××号货车与被告刘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广民建设公司的粤B×××××号货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威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粤B×××××号货车的三者险(15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96天,医院诊断为:右侧坐骨骨折等,医嘱:注意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姜俊霞)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620.15元(其中被告周爱民垫付医疗费7464.8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提交医疗费用审核单,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5843.88元(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金额以及与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该审核单是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自行出具,并非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且其主张的与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为陪人床费、空调降温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
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500元。
7.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96天=4800元。
8.误工费:原告住院96天,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126天。原告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421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214元/月÷30天/月×126天=17698.8元。
9.电动自行车费用: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损坏,但并未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仅提交了东莞市长安洪兴摩托车配件店的发票3000元,不能充分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充电宝、上衣、裤子、皮鞋、手机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中有充电宝、手机损坏,原告也未提交手机损失鉴定佐证,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衣、裤子、皮鞋,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流血(诊断证明记载“流血1小时”),身上衣物必然损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上衣、裤子、皮鞋损失共计200元。
11.另查明,被告周爱民支付原告伙食费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6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相对于粤S×××××号客车、粤B×××××号货车、粤B×××××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爱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威、**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周爱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对被告刘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波作为粤S×××××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深圳广民建设公司作为粤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深圳交运公司作为粤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分别对周爱民、刘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32720.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3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各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2720.15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各赔偿1904.11元、408.02元、408.02元。
以上第78项损失共计2249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33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各赔偿7499.6元给原告。
以上第910项损失共计1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6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各赔偿400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9803.71元给原告,被告周爱民垫付的9464.85元,本院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再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6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338.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17899.6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需赔偿408.02元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18307.62元给原告,被告**垫付的13000元,本院从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5307.62元给原告。被告周爱民支付的9464.85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要求返还。被告**支付的13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38.86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899.6元给原告***;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08.02元给原告***;
四、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307.62元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慧君
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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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74×××83
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
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
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和案涉人姓名,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存根直接提交或传真给本院案件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