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749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宗彪,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刘挥萍),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治根,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望海路蛇口街道后海大道永乐新村3栋110房,组织机构代码:562784927。
法定代表人:曾传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宗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杜治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72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9时58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宝安区宝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永街道新和路口,在打方向避让在直行车道驶入路口左转弯由***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失控,车头与原告驾驶并搭载蓝国林的电动自行车及其他正在路口北侧中间绿化带上和绿化带周边等候的行人李相勤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保险额度已经用尽;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广民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永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0306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起诉时,因当时医疗费未结算,无法打印相关票据,所以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的医疗费,且后续拆除钢板时也产生了一些费用,现就相应费用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7粤0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大项第1点,对其余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主张,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法院已作出相应处理,对于法院已作出处理的,原告不应再起诉。2.即使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在计算原告交强险应获赔偿额时根据其起诉431.9元所计算所得其应获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为0.3%,如果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不撤回其诉讼请求,那么在计算该笔交强险医疗费时其应获得更高比例的赔偿额度,虽然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固定的,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其余伤者在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虽然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如果上次其不自作主张将医疗费撤诉,其在人保的交强险限额获得更高的赔偿,而其他伤者医疗费能获得多少是被告**与其余伤者的关系,原告不应该因为自己的诉讼策略加强被告的法律责任。3.原告所请求的与本次所请求的医疗费中2018年1月14日的票据、2017年3月19日的票据、2017年3月12日票据、2017年11月26日两张票据,合计517.49元,没有医疗记录佐证,不应得到支持。4.即使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过共计9820.7元,在上次诉讼中法院认可已扣除3000元的误工费,而被告**为其预先垫付的6820.7元医疗费尚未扣除,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与被告**意见一致,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应予以支持,属于一事不再理。2.对原告主张有异议的部分是营养费,已在上次案件中主张过,不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进行鉴定,而且是有伤残的,所以其再主张鉴定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费应按4天计算。5.医疗费部分,被告广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垫付1.5万元。6.本起交通事故之中在此前审理的关联案件,我司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
被告***、广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9时58分许,**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宝安区宝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永街道新和路口,在打方向避让在直行车道驶入路口左转弯由***驾驶的粤B×××××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失控,车头与***驾驶并搭载蓝国林的电动车及其他在路口北侧中间绿化带上和绿化带周边等候行人李相勤、廖水芝、白明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廖水芝、白明成、***和蓝国林受伤,李相勤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明成、***,蓝国林、李相勤和廖水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130天。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8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每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李相勤的家属、原告***及廖水芝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16718号、(2017)粤0306民初2037号、(2017)粤0306民初2521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本案原告***在(2017)粤0306民初2037号案中经判决确认的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住院费用总额为90358.74元,原告在该案仅主张门诊费431.9元,原告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31.9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10.6元、误工费17827.08元、护理费22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11636.88元。经赔偿前诉三案原告,本案被告**驾驶的粤B×××××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均已用尽(保险人均为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所驾驶的粤B×××××号车的交强险已用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722906.26元(保险人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2018年1月21日,原告于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接受后续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用6690.86元。出院医嘱:1.全休4周;2.门诊换药拆线;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3月19日、11月26日及2018年1月14日、同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4日、2月9日、2月24日发生相关门诊费用共计987.31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以(2017)粤0306民初2037号案作出判决时其住院费用尚未正式结算,无法打印相关票据,且因后续门诊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新增相关费用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该案未主张的住院费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2017年3月12日、同年3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及2018年1月14日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诊疗记录可供佐证。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共计垫付门诊费820.7元、住院费6000元,被告广民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5000元。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其承保的粤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粤0306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由生效判决中未主张的医疗费用及裁判生效后因后续治疗发生的相关损失构成,前者虽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但由于原告并未在前诉中主张,未经过本院实体审理,不会产生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而后者系新发生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医嘱佐证,原告诉请的上述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原告又再主张定残后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尚未主张的门诊费为820.7元,在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发生的住院费为90358.74元,因后续治疗共发生门诊费为657.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费用)、住院费为6690.86元。被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其中2017年3月12日、同年3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及2018年1月14日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但从原告的两次出院医嘱记载的内容来看,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每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门诊换药拆线,定期复查”,结合上述有争议部分的门诊费票据载明的“诊查费、西药、放射、材料费”等诊疗项目,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未在前诉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为98527.5元(820.7元+90358.74元+657.2元+669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治疗机构出具的第二次出院医嘱并无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核算护理费为750元(150元/天×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9677.5元,其中医疗费98527.5元,其他损失1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驾驶车辆粤B×××××号车、粤B×××××号车分别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经赔偿前诉三案原告,本案被告**驾驶的粤B×××××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被告***所驾驶的粤B×××××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已用尽,故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不再计算,超出两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抵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所垫付费用之后的数额,即94677.5元(99677.5元-5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先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各自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7338.75元(99677.5元×0.5),因被告广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2338.75元(47338.75元-15000元)。抵减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及被告**垫付的门诊费820.7元、住院费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18.05元(47338.75元-35000元-820.7元-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3785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18.05元;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338.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负担1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9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林婉(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