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4154号
原告:广州山通合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802房自编B3号。
法定代表人:张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武、黄浩贤,依次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后海大道永乐新村3栋110房。
法定代表人:曾传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张婷婷,依次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山通合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栋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山通合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60万元及迟延支付借款造成的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钱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
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凭证》等文件显示,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6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即原告应自转账之日起就已明知此次转账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自转账之日至今,长达近四年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转账时即已明知“借款”产生以及相应的借款人,但在起诉涉案“借款”时,已经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款,也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2015年12月,被告作为施工方进驻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以下简称S29项目),原告作为S29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唯一委托协助管理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甲方材料的生产、采购、供应、管理,以及协议范围内施工和劳务队伍选择、合同谈判、工程计量、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涉案60万元,是原告在转账时单方面备注的,且双方也没有就此转账行为有过任何书面文件的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根本不成立。实际上,涉案转账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另,S29项目早已经完工,但因被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故被告已经准备起诉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总之,双方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出借60万元并提供了当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60万元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交易附言处备注了“借款”。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后海大道永乐新村3栋110房的注册地址邮寄《催收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至其农行账户。同日,原告申请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办理邮寄专递的过程进行了保证证据公证。原告另提供其于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一份,主张其自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原告主张已将该《催收通知书》直接送至被告办公地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否认60万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主张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为此提供: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照片一张,内容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深圳市六合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共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与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简称业主方),已中标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S29)的投资人+施工总承包,经邀请招标程序,丙方按2015年12月中标合作企业施工通知书要求进场,由甲方代收“从莞高速中标履约保证金”,并转入业主方: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账上。由于甲方退出S29项目的投资、建设,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1)甲方在2015年12月13日出具了中标合作施工通知书给丙方,丙方在2015年12月19日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2)三方确认丙方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接,乙方承接后,丙方不再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3)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已代替甲方支付6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丙方……。被告确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与本案诉争60万元款项并非同一款项,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是S29工程的施工方。2、原告盖印出具的《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声明其为S29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唯一委托协助管理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甲供材料的生产、采购、供应、管理以及协议范围内施工和劳务队伍选择、合同谈判、工程计量、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发生案涉款项时,原、被告为承发包关系,该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案涉款项为原告预付的工程款。
原告确认受项目业主方委托,负责S29项目的工程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并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能斌称其经案外人郑强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传样,当时被告进场很久,但资金不到位,为支持被告,遂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附言处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虽只是原告单方备注,未经被告确认,但从证据角度考虑,上述备注发生在款项支付当时,同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对备注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该款项的真实性质。而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更加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收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在2019年3月5日向邮寄《催款通知书》,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山通合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燕慧
判决书已于2020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