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后海大道永乐新村3栋110房。
法定代表人:曾传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山通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802房自编B3号。
法定代表人:张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山通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通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山通合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当由山通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山通合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将邮寄行为予以公证,就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7年6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山通合公司陈述是将该通知书送达到广民公司处的,但是其既没有提交广民公司的签收回执,也没有任何人证物证,故在其他证据无法佐证的情况下,山通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2019年3月5日的《公证书》是山通合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且广民公司也当庭不予认可,法庭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该公证书只是将山通合公司作出《催款通知书》和邮寄给广民公司的过程予以公证,并不能证明广民公司已经收到该份文书,且广民公司也表示从未收到该份文书。故在其他证据无法佐证的情况下,山通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总之,《催收通知书》《公证书》仅证明山通合公司有作出催款文书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催款通知已经送达到广民公司或者广民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始至终没有被中断。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山通合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转账时即已明知“借款”产生以及相应的借款人,但在起诉涉案“借款”时,已经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故法院应驳回山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2015年12月,广民公司因中标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S29),于2016年1月向山通合公司缴纳了中标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作为施工方进驻,双方之间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例如,2016年3月10日,山通合公司曾向广民公司汇入71523元作为深圳光明新区滑坡事故救援工程补助金。另,该S29项目早已完工,但因山通合公司拖欠广民公司工程款,故双方之间仅存在工程款纠纷,并不存在借款纠纷。且涉案600000元,是山通合公司在转账时单方面备注的,双方也没有就此转账行为有过任何书面文件的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根本不成立,山通合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通合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山通合公司其实从借款发生之日至今都有催收,因自身失误没有留下证据,但山通合公司在2017年、2019年3月5日发出了催款通知函,按照广民公司对外公示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有效的电话进行了送达,履行了送达义务。第二,山通合公司使用的是EMS邮寄送达,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EMS是唯一具备寄递信函资格的主体,EMS邮寄送达本身具有权威性。并且山通合公司在送达同时已经进行了公证,是为了增强该证据的证据时效、证据效力,山通合公司已经穷尽所有手段确保将催款函以正确的方式送达到对方,因此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至起诉时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民公司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款,不存在借款关系。山通合公司不同意该项主张,山通合公司在借款时已经备注了是借款,对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对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驳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在同一个工程项目当中担任不同的职责,当时的事实是广民公司参与到项目之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山通合公司给予暂时的资金周转的借款,因此借款事实是成立的。综上,广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山通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民公司向山通合公司支付所欠借款60万元及迟延支付借款造成的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广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通合公司主张于2016年7月1日向广民公司出借60万元并提供了当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广民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交易附言处备注了“借款”。2019年3月5日,山通合公司向广民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后海大道××新村××房的注册地址邮寄《催收通知函》,要求广民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至其农行账户。同日,山通合公司申请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办理邮寄专递的过程进行了保证证据公证。山通合公司另提供其于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一份,主张其自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向广民公司催要借款,但广民公司否认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山通合公司主张已将该《催收通知书》直接送至广民公司办公地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广民公司否认60万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主张是山通合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广民公司为此提供: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照片一张,内容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深圳市六合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及广民公司(丙方)共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与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简称业主方),已中标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S29)的投资人+施工总承包,经邀请招标程序,丙方按2015年12月中标合作企业施工通知书要求进场,由甲方代收“从莞高速中标履约保证金”,并转入业主方: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账上。由于甲方退出S29项目的投资、建设,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1)甲方在2015年12月13日出具了中标合作施工通知书给丙方,丙方在2015年12月19日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2)三方确认丙方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接,乙方承接后,丙方不再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3)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已代替甲方支付6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丙方……。广民公司确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与本案诉争60万元款项并非同一款项,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广民公司是S29工程的施工方。2.山通合公司盖印出具的《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山通合公司声明其为S29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唯一委托协助管理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甲供材料的生产、采购、供应、管理以及协议范围内施工和劳务队伍选择、合同谈判、工程计量、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广民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发生案涉款项时,山通合公司、广民公司为承发包关系,该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案涉款项为山通合公司预付的工程款。
山通合公司确认受项目业主方委托,负责S29项目的工程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并否认山通合公司、广民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山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能斌称其经案外人郑强介绍认识广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传样,当时广民公司进场很久,但资金不到位,为支持广民公司,遂同意出借款项给广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山通合公司提供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附言处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虽只是山通合公司单方备注,未经广民公司确认,但从证据角度考虑,上述备注发生在款项支付当时,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广民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对备注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该款项的真实性质。而反观广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山通合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更加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推定山通合公司、广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广民公司理应向山通合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主张,山通合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收广民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山通合公司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足以证明山通合公司已在2019年3月5日向邮寄《催款通知书》,向广民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广民公司关于山通合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通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广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如果广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广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转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以及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山通合公司未提交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以转账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广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山通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山通合公司为S29工程项目的协助管理方,不能证明山通合公司为总承包方或者业主方,即不能证明山通合公司有向广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广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支持广民公司的抗辩,并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时效问题。山通合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山通合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5日按照广民公司的注册地邮寄《催收通知函》,此时点至山通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满三年,故山通合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广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洁莹
冯佩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