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身份证载明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双河乡双欣街12号附1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议,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身份证载明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通泉镇小寨村委会达家庄村民小组102号。
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城双路和平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530N。
法定代表人:浦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南宁西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41452848Q。
法定代表人:郭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张天议、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天议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雇佣关系,也从未拖欠过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系被上诉人张天议拖欠。***系被上诉人张天议雇佣,为张天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于事实及法律应由张天议支付其报酬,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采信。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该《欠条》的真实性因张天议没有出庭而无法证实是否系其亲自书写,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并没有注明做工时间、地点及拖欠工资原因,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辅证,无法证实所拖欠的报酬是否与上诉人有关,是否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该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张天议拖欠***的报酬,无法证实该欠款是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有关,更无法证实是在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中拖欠。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张天议拖欠其工资是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拖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一审所举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本案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所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等证据都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根本没有拖欠工资,并且在公示期间及其前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或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反映或主张过权利。明显是在张天议逃避后,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隐瞒事实,把该欠款强加于本案所涉工程,企图通过诉讼来追回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款项。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天议支付原告工资3735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马龙县怡锦花园三期商住楼承包给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建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马龙县怡锦花园三期商住楼建设工程的主体分项工程承包给无资质证书的被告***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包括按图纸范围内及图纸会审纪要范围内的所有混凝土浇筑以及全部砖砌体工程等主体工程)、工程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日,被告***与被告张天议签订《怡锦花园三期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怡锦花园三期1、2、3、4幢商住楼所有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张天议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到被告张天议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与其他工友一起从事搅拌沙灰、搬砖等工作。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天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合计41.5天,3735元,欠款人:张天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天议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天议支付工资3735元,并判令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天议拖欠原告***工资3735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张天议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议支付工资3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在向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马龙县怡锦花园三期商住楼建设工程后,将建设工程的主体分项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并与***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在取得承包工程后,又与被告张天议签订《怡锦花园三期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1、2、3、4幢商住楼所有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主体分项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天议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宣威榕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张天议签订的《怡景花园三期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天议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认识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等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工程承包给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其在选任承包方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3735元;二、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公告费117元由被告张天议、***、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自己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马龙县“怡锦花园”三期商住楼建设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承建,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发包、承包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将总承包范围内的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张天议,***、张天议均系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分包、转包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国务院《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故对于因分包、转包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天议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天议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副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书证《欠条》,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与在同一工地做工的其他农民工的陈述相互佐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注明做工时间、地点及拖欠工资原因,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辅证,无法证实所欠报酬是否与上诉人有关,是否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同时因张天议没有出庭而无法证实是否系其亲自书写,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对此,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跃昌
审 判 员 敖显外
审 判 员 夏 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婧然
书 记 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