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5民初916号
原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德,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530N。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祥,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
法定代表人:计泽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312J。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计泽勇,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计泽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祥、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计泽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支付原告工程款1383304.58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计泽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实施富源县营上镇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及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作为发包人一、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二将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建设工程内容、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进度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每月拨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最终审核结果的70%,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出资33%,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出资67%,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以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为准,审核结算报告出具后二十天内,项目竣工移交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二十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建设施工完工后,由于原设计问题,在试水过程中,原安装的DN75PN10kg的管子多次爆管导致无法投运。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及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设计单位协商,决定废除原安装的DN75PN10kg管道,将全段管道更换为DN65PN25的无缝钢管。为此,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主合同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按照合同原约定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DN65PN25的无缝钢管的施工及安装全费用综合单价为91.43元/米,最终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管道施工工程。施工项目于2019年3月份竣工验收完工,并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之后,被告方对施工工程委托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审核。2020年5月28日经各方签字确认,施工工程审定金领为10151647.58元。按照约定,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及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需于审核报告出具二十天内即2020年6月17日前,支付至审定金领95%的款项9644065.2元。被告需承担33%即3182541.50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现也已经到期。按照被告承担33%的比例,也还需支付167502.2元。其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350043.7元,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1966739.12元,下欠1383304.58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建设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同时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礼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计泽勇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依法对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下欠的工程款项1383304.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计泽勇辩称,对原告起诉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工程延期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原告没有出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具备。现煤矿已经按照相关政策关闭,无资金来源,利率应予以免除。虽该煤矿是被告计泽勇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计泽勇要在企业资产不能偿还债务时才能承担连带责任,现因煤矿的资产足以清偿相关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计泽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在煤矿的资产不能偿还时,被告计泽勇才能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计泽勇为投资人,依法应对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作为发包人之一将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以及对工程款项的支付的约定;4、《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富源县营上镇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项目,2020年5月28日经建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0151647.58元,被告承担33%需支付3350043.7元;5、银行转账凭据11张,证明被告富源县海扎煤矿仅仅支付了1966739.12元工程款项,尚欠1383304.58元没有支付;6、云南增值税发票33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
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计泽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富源县营上镇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及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将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出资33%,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出资67%),进度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每月拨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最终审核结果的70%,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以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为准,审核结算报告出具后二十天内,项目竣工移交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二年)二十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建设施工完工后,在试水过程中,原安装的DN75PN10kg的管子多次爆管导致无法投运。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及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设计单位协商,决定废除原安装的DN75PN10kg管道,将全段管道更换为DN65PN25的无缝钢管。为此,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主合同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按照合同原约定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DN65PN25的无缝钢管的施工及安装全费用综合单价为91.43元/米,最终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管道施工工程,施工项目于2019年3月份竣工验收完工,并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及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委托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2020年5月18日,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0151647.58元。2020年5月28日经各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审核报告。另查明,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至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739.12元。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礼煤矿系被告计泽勇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与原告签订《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富源县营上镇顺源煤矿有限公司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将迤启水库自来水厂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移交给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结算审核报告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应在2020年6月1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182541.50元,到保修期满后二十天内支付原告167502.2元,现保修期已到期,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350043.7元,但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仅支付了1966739.12元,还有1383304.58元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因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质保金167502.2元的利息,故利息计算的基数为1215802.38元,即从2020年6月17日起,以1215802.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计泽勇对该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是被告计泽勇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计泽勇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计泽勇对该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5802.38元,并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67502.20元;
三、被告计泽勇对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的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0元,由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计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应武
人民陪审员  田年耀
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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