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雷远志,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矗圆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南宁西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530N。
法定代表人:浦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梦仙,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矗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远志,被告矗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梦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3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曲靖石油分公司冯官桥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合建站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油罐池支模82元/平方米,钢筋价格750元/吨;气罐池支模82元/平方米,钢筋价格750元/吨;支模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原告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之后,原告又承建被告所承建的马龙服务区A站、B站油罐池支模、钢筋工程。以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何道领、吕仁从与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予以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238元。截至起诉前,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85238元未支付。就下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项目负责人予以清收,其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2018年6月8日结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公司采购员张帅向原告配偶高聪香转款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公司采购员何道领向原告的配偶转款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公司采购员何永超转款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4日,公司采购员张文转款支付工程款4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承包协议、结算明细、收款明细、施工班组用工协议、中国石化云南曲靖石油分公司临时施工人员上岗证、有关永安加油站工程量的统计、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临沧石油分公司孟定莫牙加油站统筹改造工程承包协议、现场施工人员上岗证、有关莫牙加油站工程量的统计。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帅、何道领、张文的身份证及公司采购员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张帅、何道领、张文)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款支付清单。
经质证,被告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承包协议、结算明细的三性无异议。2.收款明细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收款明细可见,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共计111500元,不是原告所陈述的60000元。3.施工班组用工协议、中国石化云南曲靖石油分公司临时施工人员上岗证、有关永安加油站工程量的统计、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临沧石油分公司孟定莫牙加油站统筹改造工程承包协议、现场施工人员上岗证、有关莫牙加油站工程量的统计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主体不是被告方。
经质证,原告就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2.不认识张文,对张文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张文是公司的员工。张帅、何道领是公司的员工,所涉证据无异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张帅、何道领、张文)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款支付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何道领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4月26日、5月1日、1月23日三次转账30000元是支付宣威永安加油站的工程款。何永超向原告转账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所转款25000元是支付宣威永安加油站的工程款。张文转款45000元是支付临沧孟定莫牙加油站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以上转款原告方均不予认可。
通过质证,本院就证据予以认定如下:
一、就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1.首先,被告对施工班组用工协议、中国石化云南曲靖石油分公司临时施工人员上岗证、有关永安加油站工程量的统计、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临沧石油分公司孟定莫牙加油站统筹改造工程承包协议、现场施工人员上岗证、有关莫牙加油站工程量的统计等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其次,用工协议与工程承包协议的发包方不是被告方,该证据与其余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综上,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何道领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配偶转款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何永超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转款支付工程款25000元、张文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4日转款支付工程款45000元是支付其他工程款。
2.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二、就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虽提出异议,但从质证意见可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就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就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建站工程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云南曲靖石油分公司冯官桥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当中的油罐池、加气罐池支模、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油罐池支模82元/平方米,钢筋价格750元/吨;加气罐池支模82元/平方米,钢筋价格750元/吨;支模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之后,被告又将其承建的马龙服务区A站、B站当中的油罐池支模、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以上工程完工后。2018年6月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何道领、吕仁从与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予以结算,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45238元。
以上工程合格并经验收,被告收到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本院应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既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又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此分包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非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分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承包人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作为分包人可依据与被告结算依据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了工程款16000元,超出了双方所结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所付工程价款包含其他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宴所娥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