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矗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80年5月1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75年1月1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生,中专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530N。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城双路和平巷***号。
法定代表人:浦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41452848Q。
住所地:曲靖市南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47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拖欠过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由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系被上诉人***拖欠。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据效力及事实认定错误,其《欠条》的三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关联性来看,该《欠条》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未出庭而无法证实是否是其亲笔书写,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真实性,拖欠工资是否与本案上诉人所涉工程有关,该拖欠工资是否与上诉人***有关。根据诉讼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是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所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所举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本案另一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所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等证据证实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根本没有拖欠工资,并且在公示期间前后,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或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反映过或主张过,明显是被上诉人***逃避后,被上诉人***无奈之下隐瞒事实,把该笔欠款强加于本案所涉工程,企图通过诉讼来追回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证据无法证实该欠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被上诉人***的拖欠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天议支付拖欠工资5280元,由四被告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张天议支付拖欠工资5280元,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马龙县怡锦花园三期商住楼承包给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建盖,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马龙县怡锦花园三期商住楼建设工程的主体分项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包括按图纸范围内及图纸会审纪要范围内的所有混凝土浇筑以及全部砖砌体工程等主体工程)、工程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怡锦花园三期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怡锦花园三期1、2、3、4幢商住楼所有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作主要与其他工友一起从事搬砖、拌沙灰等。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合计66天=5280元,欠款人:张天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马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天议支付工资528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80元未支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议支付工资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在向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马龙县怡锦花园三期商住楼建设工程后,将建设工程的主体分项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在取得承包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怡锦花园三期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1、2、3、4幢商住楼所有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主体分项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被告***又将主体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怡锦花园三期砖砌体和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认识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等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工程承包给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其在选任承包方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天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曰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5280元。二、被告**波及被告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开发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公告费l36.33元,由被告张天议、***、宣威市榕峰建筑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合计66天=5280元,欠款人:张天议”,没有填写出具时间。
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欠条并非***书写,但不能提举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当事人陈述、欠条载明时间、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能认定欠款即为涉案工程欠款的高度可能性。上诉人所举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属于单方出具,并不能证实不欠***工资。上诉人与***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工人工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