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1508号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2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林,总经理。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吴双印,董事长。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朗钜天域三期人防门门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朗钜天域三期人防门门框(D-A3轴线,与DAP-DAN轴之间处)安装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
2、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2400元。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朗钜天域三期人防门门框(D-A3轴线,与DAP-DAN轴之间处)安装加固工程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审定表》,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4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4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