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1507号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2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林,总经理。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吴双印,董事长。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朗钜天域2.1期换热站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工程造价488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欠款签订《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工抵字第037号),被告以朗钜天域三期维尔蓝堤22-1-1402商品房(建筑面积58.76平方米)冲抵所欠原告工程款488000元。抵房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房产正在抵押为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朗钜天域三期维尔蓝堤22-1-1402商品房过户手续,如被告拖延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8000元,工程款利息101219元,共计589219元;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朗钜天域2.1期换热站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施工合同关系。
2、结算申请会签表、结算审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88000元。
3、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4、申请书(复印件)、朗钜公司对外合同审批表(复印件)、《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认可以朗钜天域三期维尔蓝堤22-1-1402房屋折抵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主张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朗钜天域2.1期换热站室外工程项目,工程于2011年6月1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朗钜天域2.1期换热站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固金,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88000元,保修期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保固金为244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朗钜天域三期维尔蓝堤22-1-1402号商品房,作价488000元,冲抵所欠原告工程款488000元。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所欠全部工程款。被告协助原告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488000元购房发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朗钜天域2.1期换热站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88000元。双方虽签订《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折抵购房价款还需要到相应部门分别办理缴纳相关税费及登记手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