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10执172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21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胡温泉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1508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元,执行费50元,总计1005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