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岩土工程公司

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与济南岩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03民初3259号之一
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岩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5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