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992号
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秉波,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石珩东村义兴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有,经理。
被告:济南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经理。
被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3地块A座1802。
法定代表人:沈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海,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捷,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张皇路与辛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商克亭,经理。
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岩土工程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秉波、被告济南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海、孙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6日原告与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济南章斤圣超机械厂购买原告价值280995.6元毛坯铜管。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原告同意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以2021年11月19日经背书人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济南岩土工程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给付原告毛坯铜管货款(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20620210430914891427.金额为28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承兑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票据记载:可再转让)。原告因经营活动被背书转让取得该上述票据后,在票据提示承兑日进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6日被拒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特向贵院起诉。
济南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证据1、票号为23084510282062021043091489142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及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9年11月6日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该公司与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证据3、保函、保单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证实该公司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600元。
济南岩土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
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票据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查,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4月29日,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206202104309148914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济南岩土工程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票据金额为280000元,承兑人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4月30日,该汇票由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岩土工程公司;2021年5月24日,该汇票由济南岩土工程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021年5月29日,该汇票由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该汇票由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金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该汇票由山东金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该汇票由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2021年11月19日,该汇票由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背书转让给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
2.2022年4月29日起,持票人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5月6日,拒付理由为其他,至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诉来法院。
3.因本案申请保全,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主张权利,且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0元汇票金额的同时并支付利息,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岩土工程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280000元。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岩土工程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申请费20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岩土工程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淄博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甄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