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4743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自洋,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又名**),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开发区花冠路东段路南苏南商贸城A区4-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C9YU14P。 法定代表人:石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董自洋、***、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自洋、***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8,571.6元;2、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二原告合伙从被告董自洋、***承包的马山项目工程处承包了7A、7C、7D号楼的主体劳务工程,二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4月完工并经验收交付给被告董自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董自洋、***应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3,099,591.6元,被告董自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月内(即2022年5月27日之前)将所欠劳务费全部支付清。被告***先后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工程款)共计1,614,920元,被告耀光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848,800元,尚欠二原告劳务费638,571.6元。虽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董自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耀光建筑公司辩称,1.耀光建筑公司对于二原告与被告董自洋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项目是耀光建筑公司从核桃园镇政府承建,后由被告***供应部分材料并承包了部分劳务,未允许***再次进行分包。2.耀光建筑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应付剩余款项也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公司已不欠***任何款项。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支付劳务费清单;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转账13笔;证据4.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记录;证据5.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单;证据6.马山项目工程量确认单;证据7.证人**1、**2出具证明;证据8.原告与耀光建筑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二原告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1.2.3.4.5.7.8.9共同证明被告董自洋与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耀光建筑公司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5.6共同证明被告董自洋、***尚欠原告劳务费635871.6元。 ***建筑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耀光建筑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耀光建筑公司对***的支付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3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反而证明***与二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证据5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耀光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人款项系因***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现场闹事,公司在得到***承诺后依照其指示向部分工人支付过劳务款项;对证据6不予认可,提出耀光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故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真实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提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问询;对证据8、证据9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耀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耀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领款单及保证书16份,证***建筑公司已按照约定及时向***支付劳务款,***保证领款后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器具费等款项;证据2.保证书2页,证明***及其妻子***证将工资发放到位;证据3.以房抵工程款说明1份、收据1份、核桃园镇政府与耀光建筑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协商后以核桃园镇马山村住宅楼项目的部分房屋抵偿耀光建筑公司所欠债务,耀光建筑公司与***之间债务清偿完毕。 经二原告质证,对被告耀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耀光建筑公司的保证承诺不能免除耀光建筑公司的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政府抵偿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且无法免除耀光建筑公司的法律责任。 庭审结束后,耀光建筑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马山项目欠款单;证据3.按照原告庭审中提供清单整理的付款凭证,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属实。 经二原告质证,对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耀光建筑公司所发放工人工资款所对应的工人以及劳务工作量,不仅有跟随二原告施工产生,还跟随***及其他班组产生,因此耀光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支付款项不能完全对应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 诉讼中,被告董自洋到院**:1.董自洋与***、***、***共同合伙承***建筑公司承建的核桃园镇马山项目,后来***、***退伙,二人份额由***收购;2.马山项目前期由董自洋负责,故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有董自洋一人签字。项目后期阶段由***主管负责,项目有关的资金发放具体事宜董自洋不知情;3.董自洋与***系兄弟关系,因董自洋在项目合伙中份额过低没有话语权,同时马山项目工程款至今拖欠未清,没有能力清偿债务,故至***提起诉讼的地步;4.认可二原告和被告耀光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耀光建筑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自洋经质证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董自洋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内容相互印证,同时与证据7中**的支付数额相一致,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9内容形式上与被告耀光建筑公司没有关联,经证据形成的参与者被告董自洋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与被告耀光建筑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相同,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耀光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2、3,内容上相互印证,且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一致,故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3经被告董自洋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询问其对以房抵债之事知情并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耀光建筑公司承建**县核桃园镇马山新村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于被告***。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自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原告承建施工**县核桃园镇马山村6#、7A、7C、7D、7E,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2元,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所有土方及土方回填、夯实工作。”、“施工图纸所有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图纸所有木工制作及安装”、“施工图纸所有砖砌体砌筑及挂瓦”、“施工图纸所有混凝土浇筑”、“施工图纸所有内、外墙抹灰工作”、“木工程的所有塔吊及龙门架安装、拆除、运输及租赁,塔吊司机及龙门架操作工费用。脚手架搭设、拆除、运输及租赁费用”、“木工程施工管理及技术人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之后,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共计金额1,614,920元,被告耀光建筑公司向二原告及施工人员多次支付累计848,800元。截止2021年6月18日,二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了7A、7C、7D#楼主体工程,总工程量11761.8㎡,共计工程款3,099,591.6元。被告董自洋在工程量确认表中签字予以认可。2022年8月22日,被告耀光建筑公司与**县核桃园镇人民政府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次日,被告耀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份,约定以马山村住宅楼项目建筑面积945.45㎡抵偿欠付被告***的工程款907,632元,“此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再向丙方支付任何款项”。此后,二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耀光建筑公司应诉后做出上诉答辩。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董自洋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董自洋所签订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约定施工内容为建筑工程主体及附随项目,实际为完整的建筑工程施工。二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劳务费,准确定性应为主张建设工程款,故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董自洋与***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二为被告耀光建筑公司应否为涉案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董自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交付了部分主体工程,被告***多次向二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耀光建筑公司也多次向二原告及施工人员支付款项,显然被告***、耀光建筑公司知晓二原告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和被告董自洋**,可以证实被告***自被告耀光建筑公司处承揽分包施工项目之后,与被告董自洋有通知、协商、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宜。综合上述事实要素,足以证明被告***、董自洋在核桃园镇马山新村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共同负担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耀光建筑公司承建马山新村项目之后,将建设工程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的规定,两次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非本案被告,二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董自洋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欠付工程款,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同时,被告耀光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以协议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清偿完毕。因此,二原告作为多层转包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向被告耀光建筑公司主张支付欠付款的权利。被告***、董自洋因合伙关系,在与二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关系中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董自洋、***合伙承包马山新村项目,又转包于二原告,尚欠工程款635,871.6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自洋、***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元,减半收取计5093元,由被告董自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让 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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