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22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夏津县北关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袁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公司”)、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程晓燕,被告劳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与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268.15元。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349.63元,包括:(1)医药费267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29055.60元(161.42元/天×180天);(4)护理费14527.80元(161.4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80199.20元(47176元/年×17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70308.7元(30569元/年×5年×10%+30569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劳动公司服务的被告中建八局位于市北区万达广场旁边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劳动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工伤鉴定的伤残等级,现在是按照人身损害案由起诉的,我们对此不认可。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无异议。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其由被告劳动公司雇佣,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被告劳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中的甲方为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需聘用乙方,岗位为电工,聘用期限为2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18日”。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劳动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800元。一开始是现金发,后来转成了从卡里打钱,但都是从被告劳动公司的一个个人玉莲的账户打钱,这个玉莲是干什么的原告不知道,不认识”。证据3,住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6日,共18天)。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在医院发生的相关检测及医药治疗等相关事项,医药费3.3万余元已经由被告中建八局垫付,所以我们就不主张了”。证据4,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劳动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单方为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证据5,鲁守英、韩守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鲁守英系原告母亲,韩守芳系原告妻子,该两人均需原告扶养”。
被告劳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复印件不予认可。我们公司是雇佣了原告,但没有签协议。具体何时雇佣的,记不清了。对证据2,我方不认识玉莲,我们都是用现金发放工资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3.3万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垫付。对证据4,鉴定确实是我们委托做的,但我们认为鉴定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现在原告是按照人身损害案由起诉的,我们对此不认可。对证据5,证明不了该两人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中建八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证据2,第三人的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万元。对证据4,我们认为鉴定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现在原告是按照人身损害案由起诉的,我们对此不认可。对证据5,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两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2、庭审中,被告劳动公司,被告中建八局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3、庭审中,原告对其受伤过程陈述为:“当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去拆除卫生间顶棚上面的电缆线,原告就去了卫生间顶上,结果下面的人在拆除卫生间,把柱子给拆掉了,卫生间塌了,原告就摔下来了”。
被告劳动公司和被告中建八局对此陈述为:“经了解,单位没有要求原告去帮助拆卫生间板房,拆除工作是我们包给了另外一家公司来负责,而原告自己非要上去,单位劝阻,原告也不听,然后在上面不小心滑下来了。具体了解的人员无法到庭”。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受伤而产生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劳动公司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至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日至90日”。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为此预交了鉴定费780元。被告劳动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报告上看不出原告受伤的椎体伤残程度是否达到三分之一,因此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劳动公司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建八局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被告劳动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劳动公司,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向被告劳动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中建八局,被告中建八局在原告的受伤事件中也无任何过错,故原告向被告中建八局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劳动公司承担60%的责任。
现(1)原告主张医疗费2678.33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医疗费3.3万元已经由被告中建八局垫付,并表示不主张了;原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为1800元。被告劳动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00元×60%=108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9055.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至18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50日。可按照161.4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213元。被告劳动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误工费14527.80元(24213元×60%=14527.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4527.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至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75日。可按照161.4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06.50元。被告劳动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护理费7263.90元(12106.50元×60%=7263.9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199.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参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0199.20元(47176元/年×17年×10%=80199.20元)。被告劳动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119.52元(80199.20元×60%=48119.52元)。(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8.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扶养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劳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60元。被告劳动公司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交通费216元(360元×60%=216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为鉴定预交鉴定费780元;被告劳动公司为鉴定预交鉴定费1300元,根据责任比例,该鉴定费用可由双方自行承担。(11)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劳动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才通过鉴定明确了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才能够据此计算出相应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劳动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二、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4527.80元;
三、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263.90元;
四、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119.52元;
五、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16元;
上述费用,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4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由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324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由被告夏津众合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