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1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沈汶路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20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为由,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该工程为**高速**段项目,且以上诉人的名义供应材料,而上诉人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裁定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阳至××段项目工程,其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供应砂建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工程有限公司、***转支付给其部分货款,另外其通过***转支付了税款,现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现***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镇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