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润民石化有限公司、山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8民初923号 原告:山东润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武城镇坡寺村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前街1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润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润民公司油款费376,409.47元及利息(以194,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1,95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6日间,***公司在润民公司处购买柴油,用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第二项项目部宁阳工地使用,尚欠油款376,409.47元,有***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经润民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润民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庭审中,润民公司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以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 ***公司辩称,润民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公司是在2018年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公司购买的柴油,***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进行对账并出具总油款351,951.47元的施工油款欠条,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8万元后,润民公司未再向***公司主张权利,即2022年2月25日前应对提起诉讼,润民公司现无时效中断的合法理由及证据,因此本案润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过诉讼时效,润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实际业务往来发生的款项共计351,951.47元,并且***公司已支付过8万元的油款,最多只有271,951.47元未付,而通过润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油款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是包含在2019年1月22日内的,是双方所做的结算,润民公司在诉状中主张376,409.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其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润民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法庭***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二建公司述称,一、中建八局二建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中建八局二建公司与润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润民公司所说的案涉项目*****阳段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仅与***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采购与供应合同,并未涉及柴油买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民公司共向***公司供货柴油货款351951.47元。2018年12月1日,***公司***公司出具《施工油款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或本公司)山东***于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向山东润民石化购买柴油,所涉总油款为¥194458元,已支付0元,还欠¥194458元(小写)壹拾玖亻万肆仟肆佰伍拾捌圆(大写)特立此据,以资证明。”该欠条有***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王长建签字。 2019年1月22日,双方经对账,***公司***公司出具《施工油款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或本公司)山东***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向山东润民石化购买柴油,所涉总油款为¥351951.47元,已支付170000元,还欠¥181951.47元(小写)壹拾捌亻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圆(大写)特立此据,以资证明。”该欠条有***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王长建签字。另有手写添加“2月25号转账8万元正”“以上170000.00没有转账”。经当庭核对,该欠条已经包含2018年12月1日***公司对润民公司出具的《施工油款欠条》,2019年2月25日,***公司支付给润民公司80,000元,欠条中所说“已支付17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润民公司,现***公司尚欠润民公司油款271,951.47元。以上事实,经润民公司、***公司当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润民公司提交三份短信记录截图,主***公司员工***(小名***)曾向***公司老板***156××××****手机号发送催款短信,内容如下:1.2022年10月16日星期日早上7:26,发送“你好,就这么拖下去么,假如八局不给你钱,我的款就不给了是吗,非的走法律这个途径么,告你才还钱么,做工程都不容易,我希望你能理解我们的艰辛,把钱还给我们吧,”。2.(2023年)1月16日星期一上午9:57,发送“农业银行武城支行营业部卡号6228***********”;上午9:59,发送“银联银296897.”;3.(2023年)1月17日星期二晚上10:20,回复“杨”;晚上10:21,发送“你好”、“什么意思”;4.(2023年)1月21日星期六凌晨3:47,发送“你成功的从初一骗我的五一,又从五一到八月十五,八月十五到十一,十一到阳历年,阳历年到三十,我实在是没啥可说的了,珍重”;中午11:38回复“大哥,你好,咱稍微等等吧,一上午还是定在初九,肯定会行。你放心!不好意思了”;中午12:10,发送“新年快乐”,本条消息发送失败。对以上短信内容,***公司质证称,对润民公司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认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通过润民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在发送短信时已经近五年了,而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明确认可,没有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认为润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未再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仍然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驳回润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八局二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证据中的当事人为润民公司和***公司,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无关。 对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所提交的***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加工采购与供应合同,***公司、润民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润民公司向***公司供货、***公司出具欠条时间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法庭核对,***公司尚欠润民公司油款271,951.47元,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润民公司起诉要求***公司偿还所欠油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从***公司出具的欠条可知,润民公司的供货行为分别发生在2018年12月1日前194,458元,2019年1月22日前351,951.47-194,458=157,493.47元,润民公司向***公司交付柴油,***公司应于收到柴油的同时支付货款,也就是说,***公司应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油款194,458元,于2019年1月22日前支付油款157,493.47元,但***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逾期,***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润民公司要求***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根据《施工油款欠条》,***公司已经支付80,000元,该款虽然没有说明是偿还的哪一笔欠款,但双方均认可自所欠油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第二十条规定,该8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偿还款项时债务均已到期,且双方也未提出具有担保,相当于担保金额均为零,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2018年12月1日前的债务。2018年12月1日所欠油款剩余数额为194,458-80,000=114,458元,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利息应以114,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所发生之351,951.47-194,458=157,493.47元油款,无法确定双方供货时间,该部分所欠油款数额能够确认自2019年1月22日起,***公司违约未付,结合润民公司对利息的诉求,利息应以271,95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是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规定,***公司经润民公司同意,***公司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所欠油款自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9年2月25日,诉讼时效因***公司偿还80,000元而中断。直到2022年10月16日,润民公司通过短信的形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虽然该行为超出诉讼时效,但2023年1月21日,在润民公司短信催要时,***回复“大哥,你好,咱稍微等等吧……肯定会行。你放心!”,该回复可以看出,***公司对欠款一事明知,并让对方“放心”,也表示“肯定会行”,应为同意履行,但需要对方“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该公司非本案涉诉款项的欠款方,欠款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且润民公司起诉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润民石化有限公司油款271,951.47元及利息(利息以114,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271,95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271,95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山东润民石化有限公司对山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保全申请费2500元,计5973元,由山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由山东润民石化有限公司负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