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6126号 原告:潍坊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潍安路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69064776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浩天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419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41955.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9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联系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其在安丘市××街道××路××路××区域的施工的“中日***预制菜食品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对有关价格等事宜进行协商确定,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施工需求供应混凝土,至今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41955.2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中建八局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其在安丘市××街道××路××路××区域的施工的“中日***预制菜食品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23年2月27日,经被告公司材料员**核对结算完毕并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共三份,其中自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的混凝土价款601155.38元,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混凝土价款403677.6元,自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的混凝土价款37122.23元,以上共计1041955.2元,被告公司材料员**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书写了“混凝土方量无误,价格按合同执行”字样。以上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经被告公司材料员**核对结算完毕并签字认可的混凝土浇筑记录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价款共计1041955.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主张**为涉案项目材料员,其在上述结算单中明确标注了“混凝土方量无误,价格按合同执行”,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具体价格无法确定,故对结算单中价格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主张上述结算单是被告核对原告在每月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之后形成的结算表格,在结算表格中明确记载了混凝土的型号、数量、税前单价、税后单价等,并形成了合计总价款,且表格是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对账时,由**自被告项目部电脑中调出后打印形成,实际是被告根据原告具体到每一天的供货情况事先进行了汇总和核实后形成的表格,且系按照被告管理制度形成的"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对此被告认可该表格确由**自项目部电脑中调出打印并签字后交由原告**,原告应对**所写内容表示认同后才**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表格均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双方的微信工作群对话记录打印件及相应的该微信群录屏视频光盘各一份,以证明案涉混凝土购买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工作群“浩天商品砼供应群(预制菜项目)”进行对接,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其施工所需混凝土用于施工的工程部位、混凝土标号、方量、施工时间、浇筑方式、工地联系人等内容在群内发送给原告方工作人员,该群内的对话与上述结算单表格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过程及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微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出具的结算混凝土浇筑记录单三份、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的微信工作群对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以及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建八局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在安丘市××街道××路××路××区域的施工的“中日***预制菜食品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建设,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结算完毕并签字认可,至2023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价款1041955.2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结算表格确由被告所在项目部电脑中调出打印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原告亦在上述结算表格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以上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后,即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利率部分的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419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7日起以10419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178元,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