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国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679号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3758097W。
法定代表人:梁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94844U。
法定代表人:胡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江苏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周剑锋,被告祥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违约金263735.69元(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263735.69元,之后违约金,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588735.6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购买原告电缆,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期限及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应电缆总货款为837419元,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只支付了512419元,尚欠货款3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国公司辩称,根据远大公司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是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其公司认为应当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远大公司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远大公司与江西省祥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祥泰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合计837419元;货到壹拾天内付总货款的百分之玖拾(90%),余款三月内付清。
2015年5月10日,远大公司向祥泰公司发出了案涉电线电缆。同年7月21日,远大公司向祥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74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祥泰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远大公司付款325000元,7月21日付款87419元,远大公司自认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收到祥泰公司货款512419元,尚欠325000元。
祥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更名为祥国公司。
远大公司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6日(该三份证据提供了手机照片)、2019年1月26日、2020年11月4日(该二份提供了原件)到江西乐平的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明催款事实。
2、申请证人程某到庭作证,程某表示周剑锋是其同事的战友,其和祥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国认识,2015年、2016年期间远大公司周剑锋多次去江西,其陪同周剑锋找过祥国公司项目经理王友根,其还陪同周剑锋去过南昌,每年都要去两三次。
3、申请证人胡某到庭,胡某表示周剑锋2017年到2020年都去乐平要账的,其听说过祥国公司,周剑锋大部分时间都是开车过来的,有一两次是做高铁的。
4、2017年12月9日,苏BS××××车辆在乐平加油发票,该车为周剑锋所有。
祥国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只能显示是过路,不能显示是催要货款,且该部分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远大公司提交的最早的过路过桥费是在2017年9月,而证人却说远大公司在交易后一直催要货款,与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且证人都是周剑锋的朋友,不排除存在串通的情况。对证据4,只能证明周剑锋加油的事实,不能证明催要货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过路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远大公司与祥国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祥国公司应当在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而远大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送货,即使考虑货物在途时间为两天,祥国公司也应当在2015年月8月12日前付清款项,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当为2017年8月12日。故远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向祥国公司催要过货款。现远大公司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均在2017年9月后,未有在2017年9月之前催要的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证言。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标准应当具备证据优势,虽证人到庭陈述远大公司业务员周剑锋多次至江西乐平催要货款,但鉴于证人与周剑锋本系朋友关系,在远大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周剑锋在上述期间内催款的事实,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对祥国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旻昊
人民陪审员  蒋元程
人民陪审员  蒋卫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