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国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祥国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107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芳,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94844U。
法定代表人:胡祥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4832元;2.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兴市供电分公司因德兴市2015年农网工程增补项目对外招标,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江西省祥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1月12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2015年农网工程增补项目第一包(JX1510-JT-95)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项目施工地为德兴市(专属管辖),双方就工程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后因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时间紧张,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德兴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增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将余村01号公变改造工程、余村02号公变新建工程、浅港庙01号公变改造工程、施家01号公变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暂定合同价为17万元,最终结算价为按该项目的江西省电力公司结算批复下浮13%,结算价的税金由分包方即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经验收合格,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兴市供电分公司结算,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202789.53元,原告施工项目为结算费用1-8向,金额为246934.05元。经了解,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兴市供电分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分批次将全部工程结算款付至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熟,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32.62元(246934.05元×87%),而被告***迄今为止只通过其亲属章福辉账户支付了原告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8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实际付款行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依约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且该发包方电力公司已足额支付给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业主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在找电力公司结算过程中才知被告***所发包工程中标人为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无论被告***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均有在被告***拖欠货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2016年5月《德兴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增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余村01号公变改造工程、余村02号公变新建工程、浅港庙01号公变改造工程、施工01号公变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7万元,最终结算价为按该项目的江西省电力公司结算批复下浮13%,结算价的税金由分包方即被告***承担;
3.《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增补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中标方为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
4.《2015年农网增补工程祥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决算表》,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完毕,总工程1202789.53元,证明原告所分包的1-8项工程结算款为246934.05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14832.62元(246934.05元×87%);
5.电力公司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原告转账凭证,证明国网电力德兴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最后一笔款项为2020年1月16日支付,此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否则计算利息损失,证明被告***仅通过章福辉账户支付原告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832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要求驳回诉请。
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帮我施工是事实,对总的工程额也认可,对其中的24832元双方都是认可的,就是对五万块钱有争议,我这笔钱是以现金支付的为准。若原告***未收这么多钱,怎么会打亲笔收条这么多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两张、收条一张,证明已经支付了19万元工程款给原告。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注明了是以实际到账为准,原告仅收到了14万元转账,未收到19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2015年农网工程增补项目第一包(JX1510-JT-95)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项目施工地为德兴市,双方就工程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后因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时间紧张,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德兴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增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将余村01号公变改造工程、余村02号公变新建工程、浅港庙01号公变改造工程、施家01号公变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暂定合同价为17万元,最终结算价为按该项目的江西省电力公司结算批复下浮13%,结算价的税金由分包方即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经验收合格,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兴市供电分公司结算,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202789.53元,原告施工项目为结算费用1-8向,金额为246934.05元。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兴市供电分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分批次将全部工程结算款付至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32.62元(246934.05元×87%),而被告***通过其亲属章福辉账户于2016年11月14日转账至原告***账户5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转账至原告***账户9万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2015年农网工程款费用共计十万元正,以实际到账为准”。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于尚欠工程款24832元均无争议,目前的争议焦点在于5万元工程款是否已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十万元的收条一张,但注明了“以实际到账为准”。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被告***辩称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5万元现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受该公司委托、指派与原告进行的合同签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连带共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国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关于原告利息损失方面,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832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上述两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