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欧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物业技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欧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物业技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250539893B,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428号华盛大楼1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欧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58678498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明都大厦1-1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0010703,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兴隆桥东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物业技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欧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无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欧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系受***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与欧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物业管理委员会承担。其与欧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经过了***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授权委托,在其撤离***城后,也与物管会就涉案车位的剩余施工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确定了付款的责任主体。2.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涉案工程不存在使用利益,该涉案工程也非其所有,故不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欧翔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欧翔公司向***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天翔社区提交《情况说明》、提出请求的效力仅能对***城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作用,其自撤离***城小区后从未收到过欧翔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主张。 欧翔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时间,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应有付款责任。上诉人与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城物业管理委员会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欧翔公司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后,可据此向***城物业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其在诉讼时效内两次向***城物业管理委员会要求解决案涉工程款问题,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21年8月其也在诉讼时效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22年1月其已不在***城做物业工作,转由其他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 欧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立即支付工程款217264.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7264.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程情况 2015年5月22日,**公司(甲方)与欧翔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欧翔公司承包***城小区内停车位扩建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工程量完工后由甲方验收,按实结算,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工程款,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018年11月13日,欧翔公司向堰桥街道物管办、堰桥街道天翔社区、***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于2015年给***城进行停车位及围墙扩建改造工程,结算价267264.1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已付款5万元,余欠217264.12元,至今未能结到维修款。***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上**,并注明情况属实。 欧翔公司另向堰桥街道物管办、堰桥街道天翔社区、***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于2015年由社区、***城业主委员会牵头,**公司实施,***城业主委员会及社区作为监督管理方,为***城进行停车位及围墙扩建改造工程,工程完工经***城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后结算,结算价267264.12元,由**公司付款5万,余欠217264.12元,但后来由于**公司撤离***城,***城业主委员会也被解散,后成立了***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经社区、***城物管会及**公司协商,由于**公司当时实际使用停车位只有9个月,本着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故工程余款由下任物业公司承担,但欧翔公司至今未能结到维修款,恳请出面协商解决。***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上**,并注明情况属实。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翔居委会)在情况说明上**,并注明“请***城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欧翔公司核对改造工程后协商解决此事”。 二、***城小区物业情况 2013年8月1日,无锡市***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配套用房及其他物业公共部位统一委托乙方经营。 2017年6月16日,***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与原无锡市***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除***城地下车库以外,以上协议已对双方的争议事项全部打包解决,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进行赔偿。2017年6月20日,***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城物业交接费用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城东北角新建车位以乙方具体票据进行结算,乙方超收部分,由乙方直接返还施工方,剩余尾款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新物业公司承担。 2016年4月11日,***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公示,决定聘请**公司,全面接管***城所有物业工作。 另查明,***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现***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已经解散,***城业主委员会尚在筹备中。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协议书、费用结算清单、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欧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公司抗辩其受业委会委托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其所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仅约定委托**公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配套用房及其他物业公共部位进行统一管理,无法反映出***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其与欧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公司与***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就工程款的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公司不得据此对抗欧翔公司的主张。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承担向欧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情况说明,***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确认工程价款为267264.12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欧翔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7264.12元,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欧翔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欧翔公司主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使用者及受益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欧翔公司主张***城物业管理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立案受理本案之前已到期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欧翔公司对其的起诉,在程序上应予驳回。 关于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情况说明可见,欧翔公司在2018年11月向天翔社区提出过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其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欧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司、**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翔公司工程款21726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26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欧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30元(已由欧翔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欧翔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欧翔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承担付款义务,其称系受***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而签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公司称欧翔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