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福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万良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845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泰华·金贸国际5号楼。
负责人:*文才,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良霞,女,***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陕西福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天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66号大东门商住城上德苑东单元27层02号房,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万良霞、**、陕西福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万良霞、**、陕西天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万良霞、天越公司共同授信额度65万元人民币,额度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使用期间清偿。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对应债权额5%的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同意将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10日向其发放了2笔贷款,其中一笔为32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25%,另一笔为33万元、执行年利率7.656%,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2016年5月10日到2017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共收回本息977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良霞、福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08.39元、罚息51671.44元、违约金30***5.42元,合计701315.2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及从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贷款本息之日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良霞、**、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天越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6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025%。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甲方的配偶**,自愿同意将本合同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甲方处有被告万良霞、**及天越公司的签章。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二笔贷款,一笔为32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25%,另一笔为33万元、执行年利率7.656%,二笔贷款的期限均为2016年5月10日到2017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万良霞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8年3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08.39元、罚息51671.44元、违约金30***5.42元。
另查明,陕西福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天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日变更公司名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现阶段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良霞、**、福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万良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万良霞偿还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鑫公司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福鑫公司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作为万良霞的配偶,自愿同意将合同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合同中的甲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福鑫公司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现阶段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良霞、**、陕西福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8708.39元、罚息51671.44元、违约金30***5.4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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