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怡和山庄综合楼3号楼3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26-1号地块之三。
法定代表人:袁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叶菁,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建。
原审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沈刚。
上诉人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佳雨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托肯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山羊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节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8民初1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佳雨房地产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佛山托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托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新疆佳雨房地产与佛山托肯公司之间对于是否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新疆佳雨房地产于2021年9月27日才收到的催款函,函件通知在收到后三日内付款,所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2021年9月30日之后开始起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由新疆佳雨房地产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点表述为“自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但没有说明从哪一年的8月31日起算,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按同期利率计算也存在表述模糊,因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区间,而这两个区间所对应的利率之间相差近一个百分点,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点及使用利率存在文字表述歧义。
佛山托肯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新疆佳雨房地产的上诉。
新疆北山羊公司、亚士节能公司未发表意见。
佛山托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疆佳雨房地产、新疆北山羊公司、亚士节能公司向佛山托肯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票据信息等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票据提示付款后被拒的事实,故佛山托肯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佛山托肯公司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以及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佛山托肯公司要求新疆佳雨房地产、新疆北山羊公司、亚士节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新疆佳雨房地产、新疆北山羊公司、亚士节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佛山托肯公司票据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新疆佳雨房地产、新疆北山羊公司、亚士节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新疆佳雨房地产应否以及按何标准向佛山托肯公司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佛山托肯公司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向新疆佳雨房地产行使追索权并请求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佳雨房地产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点,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佛山托肯公司可请求新疆佳雨房地产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佛山托肯公司诉请要求新疆佳雨房地产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并未损害新疆佳雨房地产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主文就利息支付起始日表述不够具体,但结合佛山托肯公司的诉请及本案查明事实,应当确认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8月31日。关于新疆佳雨房地产认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区间,因适用何区间利率取决于新疆佳雨房地产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故新疆佳雨房地产对一审法院利率计算表述模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佳雨房地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骁
审 判 员 余甬帆
审 判 员 吴剑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许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