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山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虚假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错误,二人均受雇于***,**或**没有与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权利,我公司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3.2021年底,建设方华凌房地产、总包方苏中公司、***、***及我公司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发放完毕,所谓的预留15%是未完工程的劳务费,***2021年后再未向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我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4.***受雇于***,在同一工地同时进行的两个项目进行施工,签订劳务合同和结算均是***的雇佣人员,我公司没有参与,***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5.一审判决以2021年11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当,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2022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我公司有付款义务应从2022年9月开始起算利息。 ***辩称,我与北山羊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我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系案涉劳务的现场负责人,**系北山羊公司员工,两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北山羊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竣工。北山羊公司委托***在案涉工程中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相应后果应当由北山羊公司承担。现北山羊公司仅履行了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义务,还应支付剩余劳务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山羊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中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山羊公司支付劳务费1,049,283元;2.判令北山羊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049,283元;3.判令苏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北山羊公司、苏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苏中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凌古树小镇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北山羊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7月30日***与北山羊公司分别签订了华凌古树小镇1-9#楼、商业2号地下车库含人防、10#、11#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华凌古树小镇8#、10#聚氨酯保温一体化装饰板安装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给被告北山羊建设公司的上述华凌古树小镇1-9#楼、华凌古树小镇10#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最终验收合格,乙方凭相关手续于甲方办理最终结算……待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80%,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85%;待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由工程劳务承包方扣留,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息)。北山羊公司在华凌古树小镇项目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2021年11月21日北山羊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班组的华凌古树小镇外墙保温项目施工班组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上显示***班组提供的劳务费1#-8#合计3,856,765元,按比例支付的劳务费金额3,085,612元,10#合计2,781,300元,按比例支付的劳务费金额2,503,170元。北山羊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加盖有北山羊公司的公章。后剩余劳务费1,049,283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讼来院。 另查,苏中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凌古树小镇1#-5#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工程分包给了北山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苏中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华凌古树小镇6#-9#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工程分包给了北山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山羊公司(乙方)项目经理为**。北山羊公司签订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现***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北山羊之间合同虽然签订在2020年,但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发生在2021年11月21日,该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北山羊公司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北山羊公司抗辩称***挂靠北山羊建设公司承揽华凌古树小镇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雇佣***在华凌古树小镇项目提供劳务,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是***,北山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苏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但涉案合同是由北山羊公司、苏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的分包方是北山羊公司,***作为北山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而分包合同签订之后北山羊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也只是北山羊公司内部承包工程的一种方式,***在该工程中的行为均是对外代表北山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北山羊公司。因北山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给劳务公司或者***个人提供的劳务,也不能证实***完成劳务的劳务费已全部给***支付完毕的事实,故对北山羊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与北山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北山羊公司负有向***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 另外,***提供了《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结算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汇总表等证据加以证实,其中***与北山羊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上加盖有“用人单位提供此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结算表上亦有北山羊公司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北山羊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向***支付华凌古树小镇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社保缴费汇总表能够证实北山羊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给北山羊公司古树小镇工地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申请,在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与北山羊公司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北山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岩棉保温一体化装饰板的安装劳务部分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小型机具,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人工单价,双方在2021年11月21日进行结算,其中有***本人签字捺印以及北山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内容显示“***班组提供的劳务费1#-8#合计3,856,765元,按比例支付的劳务费金额3,085,612元,10#合计2,781,300元,按比例支付的劳务费金额2,503,170元。”该结算内容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相吻合,***自认北山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90%的劳务费,剩余部分未付;另外合同中约定:“待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间届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间为二年,质保金不计息)”,涉案工程双方认可已经于2022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北山羊公司应当支付结算劳务费6,638,065元的97%,即6,438,923.05元,减去***自认已经收到的5,588,782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北山羊公司继续支付剩余850,141.05元。剩余3%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因涉案工程质保期间未届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劳务费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应付未付款项850,141.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6日,即13,652.66元,自2022年7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苏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1#-9#楼的总承包方,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苏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山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50,141.05元及自2021年11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13,652.66元,自2022年7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劳务费850,141.05元为基数,继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要求苏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山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7月9日,北山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路支行留存的单位公章、财务章的更换印鉴通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2018-2022年期间工商变更申请(提供调档件)。该组证据欲证实北山羊公司2018年至今在银行留存的印鉴及工商部门变更文件上公章的序列号一致,尾号均为7501,而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上北山羊公司印章尾号为7503,该合同实际系***提供,不是北山羊公司提供,是***伪造的,合同上北山羊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第二组证据:1.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复印的与***有关的华凌古树小镇外墙保温项目施工班组结算表四页(复印件),欲证实***仅出示其中有关班组总产值暂定工程量内容的结算表,未出示已审核完成工程量内容的结算表,根据已审核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北山羊公司已将***的劳务费全部付清;2.***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实***在案涉项目干活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其后并未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额劳务费已付清;3.2022年3月17日***施工的楼栋照片打印件一组,欲证实***施工的楼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其主张剩余工程量劳务费没有依据;4.2022年4月12日、5月9日,北山羊公司与王国全、段保立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以及劳务班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实北山羊公司对***暂定工程量中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另行安排施工班组施工并支付劳务费,***无权对剩余工程量未施工部分主张劳务费;5.2022年5月6日,北山羊公司与**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实北山羊公司自2022年5月1日至7月31日共计三个月,临时聘用雇佣于***名下的**负责未完成项目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北山羊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完成***未完工的收尾工作,***未完成全部施工;6.2023年3月20日,北山羊公司给乌鲁木齐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2022年3月初,由于***雇佣的原施工班组不配合,北山羊公司另安排新的施工班组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于2022年7月中旬完成施工任务,进行竣工验收,苏中公司和九州公司对该公司的收尾工作均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三组证据:1.2020年5月11日,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昌吉市昌盛达外墙保温建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是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施工员,需要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2020年8月31日***、**签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以南通公司新疆事业部的名义在华凌国际学校公寓办公楼项目劳务班组讨薪的情况,***和**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3.2021年1月7日***签字的南通公司华凌古树小镇项目的资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南通公司向劳动监察支队提交的清单上有**和***的名字和联系方式,***签字承诺支付工人工资;4.2021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受雇于***,与北山羊公司无关,**也受雇于***,挂证在北山羊公司。该组证据欲证实***与北山羊公司系挂靠关系,**、**受雇于***,不是北山羊公司员工,二人在相关资料上的签名不能代表北山羊公司。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北山羊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说明在银行和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情况,不能代表其实际使用的印章,北山羊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公司印章与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印章编号一致,可以印证该印章是北山羊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且合同上明确载明该合同是北山羊公司提供的;对第二组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北山羊公司提交的已审核工程量结算单是为了支付部分款项形成的,不是最终的结算表,结算表应以***在一审提交的结算表为准,是最终结算表,上面有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合计金额,以及北山羊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应支付的比例和剩余未付的,也就是涉案未付金额,北山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临时聘用协议是在涉案工程结算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更能说明**是北山羊公司代理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里没有与我相关的表述,亦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采购合同、2情况说明、3资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代表北山羊公司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管理,结算表上除了两人签字外,北山羊公司也进行了**确认,应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4**、**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向北山羊公司出具承诺书,不是向我出具,属北山羊公司内部管理方式,两人对外仍代表北山羊公司。 苏中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北山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虚假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及一审法院认定**、**是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错误,二人均受雇于***,**或**没有与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权利,该公司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就给北山羊公司分包的华凌古树小镇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提供了《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结算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汇总单等证据加以证实,其中***与北山羊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证据上加盖有“用人单位提供此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结算表上亦有北山羊公司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北山羊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向***支付华凌古树小镇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社保缴费汇总表能够证实北山羊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给北山羊公司古树小镇工地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北山羊公司称该公司所持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与***提供到劳动监察大队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序列号均不一致,***提交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案涉结算单也是虚假的,但北山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序列号,与***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劳务分包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序列号一致,且本案一审期间北山羊公司既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公司的相应请求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结算表等证据为依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和**系北山羊公司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定,确认北山羊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分包方是北山羊公司,***作为北山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北山羊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北山羊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北山羊公司内部承包工程的一种方式,***在该工程中的行为均是对外代表北山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是北山羊公司。一审法院对相应事实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北山羊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北山羊公司提出2021年底,建设方华凌房地产、总包方苏中公司、***、***及该公司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发放完毕,所谓的预留15%是未完工程的劳务费,***2021年后再未向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该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意见及***受雇于***,在同一工地同时进行的两个项目进行施工,签订劳务合同和结算均是***的雇佣人员,该公司没有参与,***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的上诉意见。经查,***与北山羊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结算表内容显示,***班组提供的劳务费1#-8#合计3,856,765元,按比例支付的劳务费金额3,085,612元,10#合计2,781,300元,按比例支付的劳务费金额2,503,170元。《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中约定:待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间届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间为二年,质保金不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认可已经于2022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北山羊公司应当支付结算劳务费6,638,065元的97%,即6,438,923.05元,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去***自认已收到的5,588,782元,判令北山羊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850,141.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北山羊公司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足额、及时支付了***案涉劳务费,又未能就案涉劳务进行最终结算,该公司为何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等人为何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等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北山羊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北山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2021年11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从2022年9月开始起算利息的上诉意见。本案中,2021年11月21日北山羊公司已与***完成结算,结算后北山羊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至今尚未给付劳务费850,141.0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以2021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日作为劳务费利息起算时间起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山羊公司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7.94元(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吴 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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