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汇博发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徐栩与黑龙江汇博发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栩,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汇博发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发电厂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原国家能源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二十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开区世纪大街4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栩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汇博发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国家能源集团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以下简称沈西热电厂)、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电力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栩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16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期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沈西热电厂签订《用工协议声明》该声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所签。该协议中的费用发生于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23日,该期间的工程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对此已经确认。虽然向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主体为**,但**是被上诉人中吉电力的员工,其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向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虽然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与山***公司签订了《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工程检修合同》,该合同的标的额为7500000元,但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仅向山***公司给付500000元。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与山***公司相关劳务费并没有结清,否则,被上诉人中吉电力也不会与上诉人签订《用工协议》确认已经完成的人工费,更不会额外再向上诉人给付70%的劳务费。三、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可以看出,2021年9月27日后,上诉人将相关技术工人留在施工现场继续进行检修工作,只是该部分的工人劳务费由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与工人单独进行结算。况且上诉人已经将检修工作按时完成。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23期间已经发生并且与被上诉人中吉电力公司已经确认过的劳务费。现被上诉人长春中吉电力公司已经向上诉人给付了70%的劳务费,根据约定,上诉人也已经完成了相关的检修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春中吉电力公司支付剩余30%的劳务费,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其余30%的劳务费主张不能,有违事实和公平,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和中吉电力公司的员工**签的合同,就是用工协议声明,**是长春中吉电力的员工,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一审中中吉电力公司承认向上诉人给付了70%的款项即27万元,给付方式为现金支付5万(给付人为**),通过中吉电力公司员工***个人账户银行转账22万元。对此上诉人与中吉电力公司已经确认(详见一审卷79页最后一行)。 汇博公司未答辩。 沈西热电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吉电力公司未答辩。 徐栩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6,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4日,中吉电力公司(甲方)与沈西热电厂A修工程项目电气一次承包队(乙方)签订《用工协议声明》一份,协议内容如下:“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23日工作期间,电气一次承包队,人均价格550元/日(不包含劳保及入厂体检等杂费)。工作期间产生的人工费、杂费等所有费用,经分承包方负责人***及长春中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确认上述所有费用,由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电气专业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止,总发生人工费、杂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6600元,大写(叁拾捌万***百元整)。(八月份工资总额为74800元,九月份工资总额为296646元,杂项费:15154元详见附件(1、2、3)。由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代为支付总费用的70%。电气一次承包队必须继续认真、高效地完成电气检修及分部试运工作,电气承包方必须保证现场人员充足并服从汇博相关领导的安排,电气专业必须保证检修后的设备单机试运正常(不包含非电气专业检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撤人时,甲方须支付乙方撤出人员的全部剩余工资。2021年9月24日起(含24日)至完工当天将所有剩余工资结清。计费标准还按上述协商不变。”中吉电力公司未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 当日及次日,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吉电力公司《国能东北电力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电气专业施工费用借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另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吉电力公司《国能东北电力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电气专业人工费工资借款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付款人显示为“长春中吉**”。 又查明,2021年8月17日,沈西热电厂(甲方)与汇博公司(乙方)签订《国家能源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国家能源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部分消耗性材料乙方提供),项目费用11553894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中吉电力公司(甲方)与山***公司签订《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工程检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消耗性材料,项目费用:合同暂定价格为7500000元,工期为:2021年8月25日至10月12日,付款方式:按进度分期付款。 2021年9月8日,中吉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公司支付5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于2022年3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吉电力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并追加山***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汇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与原告是否有合同关系,应否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各方提供的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沈西热电厂与汇博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检修合同,中吉电力公司与山***公司签订了检修合同,中吉电力公司又与原告作为代表的承包队签订了用工协议声明,从上述协议可以认定,沈西热电厂与汇博公司均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吉电力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声明》一份,且原告已依据该协议实际取得了部分劳务费,故原告据此述称与中吉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中吉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与案外人山***公司签订的《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1号机组A级检修工程检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显示,山***公司从中吉电力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案外人***作为山***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中吉电力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声明》亦提及***,协议明确记载“经分承包方负责人***”确认后,由中吉电力公司“代为发放”相关费用,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收到的款项系“人工费工资借款”和“施工费用借款”。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吉电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中吉电力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吉电力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并追加山***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山***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中吉电力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和保全费1103元,由原告徐栩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徐栩提交**和中吉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是中吉电力公司员工。用工协议书面中**签字确认所欠上诉人的款项,一审中吉电力公司也承认向上诉人给付70%的款。因此中吉电力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剩余30%款。沈西热电厂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上诉人没向沈西热电厂主张案涉款项,与我方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系与**签订的用工协议声明,但中吉电力在一审中提供了**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以此作为二审证据,用以证明用工协议实际就是与中吉电力签订施工合同,考虑到案涉工程是中吉电力承包的工程,中吉电力还向徐栩支付过工程款,可以认定徐栩与中吉电力形成了合同关系,徐栩有权向中吉电力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关于应付款金额,徐栩也是按照用工协议声明确定的金额扣减一审判决查明的已付款主张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吉电力在一审中辩称的已付款系**等人个人筹措,缺乏合理性,中吉电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为个人利益代付款项行为,且在一审询问中中吉电力认可剩余未付金额,故本院对中吉电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用工协议声明》提及中吉电力付清全部款项的条件是“电气专业必须保证检修后的设备单机试运正常(不包含非电气专业检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撤人时,甲方须支付乙方撤出人员的全部剩余工资。2021年9月24日起(含24日)至完工当天将所有剩余工资结清”,本院理解为全部工程完工时付清剩余款项,现根据沈西热电厂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案涉工程系2021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故中吉电力应付剩余款项时间应为2021年10月28日,欠款利息也应从该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91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栩工程欠款116600元。 三、被上诉人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栩工程欠款的利息(以11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保全费1103元,由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长春市中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