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506民初141号
原告:双鸭山市发电厂三区xx超市,经营场所**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经营者:***,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国能双鸭山。
原告:**,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经营场所**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经营者:***,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江省。
实际经营者:***,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经营场所**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经营者:***,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江省。
实际经营者:***,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实际经营者***的丈夫),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桦南县,现住**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双鸭山市发电厂三区xx超市、***、**、**、***、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1,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第三人:**江汇博发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该公司员工。
原告双鸭山市发电厂三区xx超市(以下简称沅x超市)、***、**、**、***、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以下简称田x超市)、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富x商店)与被告国能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发电公司)、**江省友谊农场(以下简称友谊农场)、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置业公司)、第三人***、**江汇博发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检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将6起案件全部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8月24日,因上述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同一被告、诉讼标的种类相同,本院裁定合并审理,并于此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x超市、***、**、**、***、田x超市、富x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谊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第三人汇博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x超市、***、**、**、***、田x超市、富x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沅x超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96,606.00元、***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8,197.55元、**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2,400.00元、**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3,429.20元、***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39,459.40元、田x超市及富x商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69,7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沅x超市经营者***、***、**、**、***、田x超市及富x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友谊农场八分场的居民。在十年前友谊农场实施泥草房拆迁,友谊农场八分场为解决安置被拆迁的且未自行购买住宅的居民住房问题,与国能发电公司所属的安邦置业公司签订了《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基建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农场八分场承租国电发电公司原四公司院内的x栋临建住宅楼,再转租给被拆迁住户用于安置,此小区命名为xx小区,各原告均是上述被安置的拆迁户。2021年1月30日17时10分许,各原告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虽经消防救援人员尽力扑救但是因火势太大,将各原告屋内物品付之一炬,造成了重大损失。该事故的原因经双鸭山市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后认定:友谊农场第八管理区xx小区配电室电闸处线路故障导致供电异常,***家厨房冰柜处于持续不正常工作状态,冰柜北端31厘米,距离上端13.5厘米处角铁与周边电线发生电热作用,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此外,该消防救援大队亦对六原告的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因国能发电公司是各原告承租物业的所有人,对物业的供电设备负有管理职责。又因三被告签订的《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基建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第三条约定:x栋临建住宅楼、院内商服、三层办公楼所有一切设施及*****农场八分场具体负责(包括整个楼房内水、电、取暖的所有设施维护、**等)。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于xx小区配电室电闸处线路故障导致供电异常而引发的火灾均负有责任。综上所述,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国能发电公司辩称,各原告**的均属实,但我公司与安邦置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两家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各原告所述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安邦置业公司与友谊农场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这起火灾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友谊农场辩称,各原告所述属实。首先,该次事故的责任已明确认定为配电室电闸处线路故障而引发,该配电室在国能发电公司院内,产权属于国能发电公司所有,不在友谊农场承租范围之内,国能发电公司作为案涉配电室的产权所有人,对该配电室直接管理占有和使用,其有义务保证该配电室所属设施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但其疏于管理和防范,未尽所有权人对设施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其次,安邦置业公司依据与友谊农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条,其有保证供水供暖管道及供电线路安全的合同义务。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供电线路有关,因此安邦置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再次,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关系,责任的确定要根据侵权方的过错来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友谊农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各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法定责任或合同约定的责任,为此,本案应当根据国能发电公司、安邦置业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的过错和对于损害后果具有的原因力来确定分别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国能发电公司和安邦置业公司应依法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告对友谊农场的诉讼请求。
安邦置业公司辩称,各原告所述属实。但安邦置业公司不同意各原告针对安邦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合同关系分析,安邦置业公司与各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系安邦置业公司将临建住宅楼及相关场地出租给友谊农场第八管理区,即友谊农场八分场,***农场八分场转租给各原告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16条之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安邦置业公司为出租人,友谊农场八分场为承租人和转租人,各原告为转租的第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承租人即友谊农场八分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安邦置业公司承担。二、从对租赁物的**义务来分析,安邦置业公司与友谊农场八分场于2018年续签了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履行了第二个五年计划,合同条款中约定:一切设施维护及**均由乙方具体负责(包括整个楼房内水、电、暖等所有设施维护、**等),小区与电厂隔离围墙,也由乙方维护和修缮;乙方负责对所有住宅楼全面的安全监管,并聘请专业部门进行年度安全检查,租用期间住宅楼内发生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由前述约定可以明确,安邦置业公司和友谊农场八分场已经就租赁物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我国《民法典》第712条规定,出租人应对租赁物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义务应由合同乙方即友谊农场八分场承担,如果火灾发生的原因确系由于租赁物本身存在缺陷造成的,那么赔偿责任也应***农场八分场承担,故安邦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从火灾事故成因来分析,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火灾原因认定如下:1、起火时间:2021年1月30日17点(租赁期内),2、起火地点和部位:***家厨房冰柜北上端;3、起火原因:小区配电室电闸处线路故障导致供电异常,冰柜持续不正常工作,冰柜北端31厘米、上端13.5厘米处角铁与周边电线发生电热作用,引燃周边可燃物。由该认定书可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起火的直接原因是***家角铁和周边的电线发生电热作用,引燃周边可燃物,那么就可以直接排除***家电路老化、短路等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的因素;其次,认定书中关于小区配电室电闸线路故障导致供电异常、冰柜持续不正常工作的原因分析不够客观清楚,存在歧义:1、电闸线路故障是否会导致冰柜持续不正常工作存疑:电闸线路故障只有两种后果,第一是线路故障,无法连通,后果是断电;第二是线路故障导致短路,但是从配电室连接到小区各个居民楼的各个人家,需要经过楼体电闸和居民入户电闸,两处电闸均安装有空气开关,如果短路发生,空气开关会跳闸断电,以保证用电安全。显然,事发时小区并未出现跳闸现象。那么,认定书中电闸线路故障到底是什么故障,故障后果如何?如果是电闸线路故障,为什么小区那么多住户,只有***家发生火灾?上述问题,认定书均未阐述。2、事故认定阐述的电闸线路故障导致冰柜持续不正常工作状态是什么状态?既然认定书已经明确阐明起火原因是角铁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那又和冰柜又有何关系?以上问题,事故认定书的该段阐述都无法回答且没有说明,显然是认定不清,无法成为认定依据。因此,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能够清晰的阐明出角铁和电线发生电热作用引发的火灾,这就是事故认定书中最明确的火灾成因,与房屋本身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安邦置业公司认为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安全性无关,当然也不存在出租人**不善的责任,并且,即便应由房屋出租人承担部分责任,在本案存在转租及**义务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由安邦置业承担责任。关于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安邦置业和国能公司隶属关系是错误的,安邦置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国能发电公司即无管理关系,也无隶属关系;关于损失的问题,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火灾直接损失的数额,该份数额系房屋损毁后的直接损失,而非各原告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仍应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各原告对安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各原告所述属实,2003年,安邦置业公司安排我去配电室所在的锅炉房负责给三期建设的工人烧锅炉、供暖供水,在职期间安邦置业公司按月给我工资,我去的时候配电室就一直在,但安邦置业公司没让我负责配电室,但是配电室钥匙在锅炉房外我的休息室门上挂着,谁要进配电室谁就自己取,这么多年一直这样。2007年,锅炉取消了,但是供水供暖的泵还在屋里,我就一直负责供水供暖的**工作,如果坏了,我就往上报,有的时候往汇博检修公司上报,有的时候往安邦置业公司上报,我给修好了,他们就给我钱,属于我自己的私活。我之前属于安邦置业的员工,在2007年锅炉取消后我就不属于安邦置业的员工了,因为休息室被我扩建了,也没人让我离开,所以我一直在这个休息室内居住。这么多年只有汇博检修公司和xx家园的**人员进过配电室,他们都去休息室的门上取钥匙,取之前得联系我,因为锅炉房里还有其他设备,我将外面的门给他们打开后,他们自己取钥匙开门。火灾发生当天我没在休息室,他们怎么进去的我不清楚,火灾发生后,八分场的**去修理的电线和电闸。
汇博检修公司辩称,各原告所述属实,但是配电室不归我方维护,也不归我方管理。因为在春秋检测的时候(一般是3月和9月)会全部停电,该配电室主开关有一个脱扣装置,在停电后会自动脱落,所以在恢复供电时我们需负责给该装置合上,其他的闸我们不动,案涉小区的闸我们也没动过,也没修过,案涉小区配电室一共有多少个闸我不清楚,哪负责我不知道,我只负责主电源,在火灾发生时以及发生前我们都没动过这个闸,所以我认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我方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一致事实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友谊农场认为安邦置业公司提交的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友谊农场八分场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基建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各原告提交的安邦置业公司与友谊农场八分场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基建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中其负有**义务的设施中不包括案涉配电室,认为国能发电公司提交的关于xx小区配电室、供电方式及电费收取情况说明、**江省火电四公司临建房及基础设施移交清单及安邦置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双鸭山天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置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承接的说明均系当事人自述性质。经审查,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xx小区配电室、供电方式及电费收取情况说明、**江省火电四公司临建房及基础设施移交清单、双鸭山天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置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承接的说明虽属于当事人自述性质,但签订两份合同均系友谊农场的真实意愿,其在第一次与双鸭山天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即知晓并认同双鸭山天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其在第二次与安邦置业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时,即对双鸭山天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权利义务交由安邦置业公司承接的问题已经知情并认同且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友谊农场在本次审理中重新提出上述异议明显不妥,加之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证明的事实亦符合客观逻辑,不存在资产的移交和权利义务的承接,也不会存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为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安邦置业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中关于更换电缆、刀闸的**系听说或判断,***说明该证人证言所述事故发生当天配电室内有蒸汽的原因系**等人拉闸断电导致锅炉房内循环泵无法循环继而产生了水蒸汽,检修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述的***、**3联系过其电气队长进行**一事不存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双方当事人**、其他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中相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1日,**江省火电四公司承建原双鸭山发电厂(现国能发电公司)时,为解决施工人员住所问题,自建了无产权的基建临建住宅楼和相关基础设施。1992年11月1日施工结束,**江省火电四公司将基建临建住宅楼及相关基础设施移交给现国能发电公司。2011年5月11日,国能发电公司将基建临建住宅楼及相关基础设施(含配电室)移交给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内的一切设施维护由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2011年6月8日,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友谊农场下属八分场签订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基建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约定***农场八分场承租上述基建临建住宅楼,并约定:由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水、供暖管道及供电线路铺设到各楼口;出租住宅楼内的一切设施*****农场八分场负责(包括整个楼房内水、电、取暖等所有设施维护、**等),小区与电厂隔离围墙,***农场八分场自行修建。住宅楼内发生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限为十年以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农场八分场一次性交齐五年费用2020000.00元。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农场八分场收取供暖费、水费、电费的权利,有责任负责楼外供电、供水及供暖设施的维护,及时解决处理相关问题,有权对用户用电、用水等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用户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制止用户超量、超使用范围用电、用水、用热。本合同期满后,未提出终止、修改的书面要求,则本合同有效期满日自动续签,如有需要或变更,双方重新协商后重新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供电线路自配电室铺设至各租赁房屋的入户处,友谊农场八分场将各租赁房屋内的供电线路及安全开关安装完毕后,租赁给其辖区内房屋被拆迁且未自行购买住宅的居民使用(包括本案各原告),该小区命名为xx家园。后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安邦置业公司,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安邦置业公司承接。合同期满后的2018年3月26日,安邦置业公司与友谊农场八分场续签了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基建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1年6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6年6月8日—2021年6月8日,重新约定:现有出租1号至9号临建住宅楼、院内商服、二层办公楼等所有一切设施维护及*****农场八分场具体负责(包括整个楼房内水、电、取暖费等所有设施**、维护等),小区与电厂隔离围墙,也***农场八分场维护和修缮。友谊农场八分场负责对所有住宅楼全面的安全监管,并聘请专业部门进行年度安全检查,租用期间住宅楼内发生一切安全问题***农场八分场自行负责。取消了出租方有责任负责楼外供电、供水及供暖设施的维护,及时解决处理相关问题的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xx家园的供电方式为:由国能发电公司#5机组6KV母线段5A段高压开关(家属线)供电,经降压变转成380V市电,入配电室内xx家园供电线路,变由220V进入xx家园分户供电。xx家园配电室相关情况:该配电室位于xx家园与国能发电公司厂区交界处的废弃锅炉房内,配电室内有配电箱,箱内有刀闸(供电开关)若干,其中包括负责xx家园供电开关的刀闸,配电室的钥匙在锅炉房外的休息室内,该锅炉房废弃前有锅炉、循环泵等水暖设施,由安邦置业公司(原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指派***负责给三区建设的工人烧锅炉、供暖供水,并向其支付工资,但未让其负责锅炉房内的配电室,2007年,该工作取消,安邦置业公司亦不再向***支付工资,双方既不存在任何关系。因一直无人接管该锅炉房,***便至今在锅炉房外的休息室内居住,进入配电室需联系***进到锅炉房院里该休息室内取钥匙。友谊农场八分场设专人对xx家园进行电力**,如遇需关闭xx家园供电总刀闸时,亦需要联系***打开配电室,再由专人关闭刀闸。2021年1月30日15时许,各原告租住的案涉房屋停电,友谊农场八分场xx家园的**人员**3(***丈夫)随即给友谊农场八分场负责xx家园电力**的电工**打电话,让其到现场进行处置,**因当时在**江省友谊县安装电热炕,便于15时38分联系其朋友七星供电所电工**4帮其到现场进行处置,**4随后赶到现场,**3联系***欲同**4进入配电室检查,***告知其未在场,让其联系**3,**3告知其拽门就能拿到钥匙进入配电室,随后**3同**4进入配电室进行检查,经测试,各原告租住的房屋开关有电,但没有零线,二人随后到各原告房屋进行检查,经测试,入户电压超过380V,**4告知各原告等租户不能继续用电了,因其不负责xx家园的电力**工作,便于16时许电话告知**让**及时到场**后离开。17时10分许,**到场,**5家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其他原告租住的房屋。**同**3再次到配电室,看到上述房屋的供电开关零线折断,并与开关框架产生火花,无法将该开关关闭,二人便将配电箱内的总开关关闭,用锯将零线折断的开关内的三根火线全部锯断。17时22分,双鸭山市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了火灾扑救。次日,友谊农场八分场派**等人将损毁的刀闸及其他配电室入户部分的供电线路进行了更换,各原告租住的房屋因被烧毁,该部分供电线路未进行更换。2021年3月30日,双鸭山市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双宝消火认字【2021】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起火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17时10分许;2.起火部位为***家厨房冰柜处;3.起火点位于***家厨房冰柜西侧面距冰柜北端31厘米,距离上端13.5厘米处;4.起火原因为友谊农场第八管理区xx小区配电室电闸处线路故障导致供电异常,***家厨房冰柜处于持续不正常工作状态,冰柜西侧面距冰柜北端31厘米,距离上端13.5厘米处角铁与周边电线发生电热作用,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经火灾事故调查卷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统计,因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分别为:沅x超市经营者***96606.00元、***8197.55元、***39459.40元、**3429.20元、**2400.00元、田x超市及富x商店的实际经营者***69794.00元。该起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各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如需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经本院查明,2018年3月26日安邦置业公司与友谊农场八分场续签的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基建临建住宅楼出租合同中重新约定了现有出租1号至9号临建住宅楼、院内商服、二层办公楼等所有一切设施维护及*****农场八分场具体负责(包括整个楼房内水、电、取暖费等所有设施**、维护等)的内容,并取消了前一份合同中关于出租方负责楼外供电、供水及供暖设施的维护的条款,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背相关规定,依法有效。由此可见,虽该约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但能够确定的是,案涉房屋外的供电、供水及供暖设施的维护不再由出租方负责,所有承租房屋的一切设施维护均***农场八分场负责,案涉配电室的刀闸作为xx小区供电的电力总开关,系该小区供电的核心设施,亦应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农场八分场负责维护的范围。但合同签订后,友谊农场八分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索要配电室钥匙,亦在多年的承租活动中未履行对其小区供电总开关的维护义务,使该供电开关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致年久失修,最终发生故障,导致火灾。为此,友谊农场八分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事发当天,其负责该小区电力**的员工**在15时许接到电力故障的报修电话后,未按友谊农场八分场的工作要求,本人没有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检修,而是以在**江省友谊县为他人安装电热炕为由,找到对该小区没有**义务的电工**4到场进行检查,**4到场检测并于16时向其告知入户电压已超380V无法处理后,**于17时10分许方赶到现场,火灾随即发生。众所周知,**江省友谊县驱车赶到事发现场最多半小时,而**赶到时已据**4电话告知的时间1小时以上。由此可见,**4因干私活,未按工作要求及时赶往现场进行电力检修,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其作为专业电力**人员漠视安全隐患、怠于行使职务的行为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责任亦应***农场八分场承担。综上,友谊农场八分场的上述过错行为系本次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70%的民事责任)。因友谊农场八分场系友谊农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该民事责任依法应***农场承担。安邦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其作为含配电室在内的合同租赁物权属人,放任配电室所在的锅炉房及配套的休息室长期被***占有居住,亦未收回在该休息室内存放的配电室钥匙交给友谊农场八分场,致配电室长期弃管,形成安全隐患,最终发生火灾,其怠于行使管理权的行为是本次火灾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30%的民事责任)。因国能发电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将案涉租赁物交由双鸭山天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为此,各原告关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配电室具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且据证人****,***在火灾发生之前**进入配电室关闭xx家园电力开关时也从未阻拦,加之火灾发生当天,虽***不在配电室,但并未影响**4、**等**人员进入配电室检修,为此,***对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各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汇博检修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对xx小区的供电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对火灾的发生亦不具有过错,为此,汇博检修公司对各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各原告关于友谊农场、安邦置业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省友谊农场赔偿原告双鸭山市发电厂三区xx超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7,624.2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738.29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680.0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400.44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7,621.58元、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及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8,855.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双鸭山市发电厂三区xx超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8,981.8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459.26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20.0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28.76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1,837.82元、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及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0,938.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国能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江汇博发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双鸭山市发电厂三区xx超市的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江省友谊农场负担1,610.00元、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0.00元;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省友谊农场负担35.00元、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省友谊农场负担35.00元、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省友谊农场负担35.00元、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的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江省友谊农场负担560.00元、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XX超市及原告双鸭山发电厂xx五金建材商店的案件受理费1,544.85元,由被告**江省友谊农场负担1,081.40元、被告双鸭山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