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1176号
原告:***。
被告: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彩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暂计利息3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就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集彩公司承建了万象城17办公室(一期)室内装修工程。被告***是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并将该工程的弱电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按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施工面积暂定1070平米,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双方约定劳务总价42800元,如现场变更、增加由甲方另行通知。项目结束后,***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增加工作量劳务费剩余25000元一直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出入卡,证明原告当时在此地点给被告干活;2、电子保单一份,证明干活期间被告给原告买的保险;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目前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4、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上总价42800元,被告给付了25000元,按合同还欠17800元。
被告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未出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安万象城17F办公室(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的弱电部分,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每平方米40元,施工面积暂定为1070平方米,承包总价为42800元。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000元,尚欠付17800元未给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原告17800元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日起欠付款项的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5000元工程款,因其中的7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7200元的增量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而非被告集彩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集彩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对于被告集彩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8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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