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甘肃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290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甘肃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仁公司)、第三人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被告仨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集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3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5121.42元(暂从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陕西集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仨仁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三桥智冠环球商务中心T1塔楼17层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集彩公司,合同价款540000元,还约定了在原告施工期间、工程款分三次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0%,完工及竣工验收后支付质保金10%、即54000元,并在6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为了保证二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利益,集彩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至原告**的账户,被告也按集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增加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42372元,扣除原告未干完的工程价款20000元,总工程款应当为562372元。原告完工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对剩余工程款262372元长期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集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认为涉案合同虽然是集彩公司与仨仁公司签订,但两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仨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集彩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与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基于集彩公司的授权付款,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集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发包方仨仁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集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西安三桥智冠环球商务中心T1塔楼17楼(层)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5天(2018年4月22日-2018年6月6日);工程造价暂定为540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认增减部分的费用;***为乙方驻工地监工,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62000元,水电改造完成后支付162000元,木工瓦工施工完成后支付162000元,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对于保证金54000元、在6个月后支付,如有增减项、费用跟随进度款一起支付或删减;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仨仁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曹君”签字、并盖有仨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在集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盖有集彩公司的印章。签订该合同的同时,集彩公司向仨仁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仨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涉案工程实际由**和***合伙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仨仁公司的股东曹君代表仨仁公司向**转账付款的情况为:2018年4月21日付款122000元,2018年5月18日付款152402元。2018年7月10日,甲方仨仁公司的股东曹君与乙方代表“韩亮”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智冠环球商务T1塔楼十七层装修增项》清单,确认乙方增项部分的款项为52372元、优惠10000元之后、增项总价为42372元。合同双方对减项部分未进行结算和对账。二原告施工完成后,合同双方也未进行工程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
2021年6月23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仨仁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和利息,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集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集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称***和集彩公司的一个经理认识,二原告借用了集彩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本案的合同,集彩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约定管理费,集彩公司对被告的欠款也不在意;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和**是合伙关系,***是工程监理,**是收款人;原告解释,本案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262372元,是从合同约定的540000元的工程款中减去二原告自认的20000元未完工的工程款、再加上增项工程款42372元,得出合同总价款为562372元,再从中减去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得出欠款数额262372元。被告仨仁公司承认其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30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其公司受集彩公司的委托付款,否认二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否认二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只有合同约定范围的60%,否认原告自认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20000元,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举证的主要证据有:仨仁公司与集彩公司在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集彩公司向仨仁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仨仁公司股东曹君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增项价款清单、(2021)陕0116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6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完整、缺少合同的必要附件造价单,且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实际并未完工,原告施工完成的只占合同约定工程的60%,涉案工地的地毯、垃圾清运费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施工的地面水泥找平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为C10以上的混凝土、但原告用的却是水泥和沙子);对付款委托书的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该委托书是集彩公司委托被告付款给**,只能证明**是收款人,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曹君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增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程增量部分作为合同附件,只有经合同双方盖章后才能生效,而该份清单的签字人为曹君和韩亮个人,而韩亮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对该报价单不知情、对曹君的签字行为也不追认;对(2021)陕0116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6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系,判决书中记载的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也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且原告举证的判决书已查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已投入使用,被告如对该时间不认可,也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装修增项清单中的乙方处签字的“韩亮”就是本案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的曹君,是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也是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人,也是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人,曹君在增项价款清单上的签字的行为,对于原告来说,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经询,被告方没有证据举证。第三人集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合理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二原告借用集彩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集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组织施工,被告虽否认二原告所说的借用资质关系,但其没有反证材料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二原告借用集彩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自认为合伙关系,这与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及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过程中,***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以及**为工程款实际收款人、二人均参与了涉案合同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借用第三人集彩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8月,应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在原告和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陈述的下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中,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40000元及增项工程款42372元、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60%(未完成的工程占总工程的40%)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自认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20000元的意见,依法应予采信;扣除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已付款数额300000元,下欠工程款应核算为2623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23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因为原告借用资质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原告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拒绝向原告付款等答辩意见,均无证据举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甘肃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2372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仨仁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二原告予以支付;余款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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