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润德建筑有限公司

***、菏***建筑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315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开发区乐成国际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349250419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DPP7K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9600元。事实与理由: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东明县***别墅区项目,把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2月18日,被告招用原告之妻***从事装修装饰工作,约定工资每个月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在去***别墅区工地上班途中,在东明县××路××段,由***行驶至106国道583KM+600M9(曙光路路口西900米沙河桥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经菏***建筑有限公司会计及主管核实,尚欠***工资3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34号仲裁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 一、***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和被告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受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首先***执行的是被告规定的上下班劳动时间即早上7点左右上班。***接受菏***建筑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依照出勤情况发放工资。3、***从事的是用人单位菏***建筑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就劳动报酬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就工资达成合意。4、作为劳动者的***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菏***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5、认定***与菏***建筑有限公司业务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 二、仲裁程序错误。被告在***审中完全承认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反复释明,被告仍然不提出任何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已经和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双倍工资请求应得的支持。1、***自2020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交通事故死亡之日(2021年10月31日6时),已经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菏***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陈述,***之妻***与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与***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为证明***与菏***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菏***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未与***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9600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34号仲裁裁决书;2.***(***是***表妹)与***通话录音文字材料;3.***与**发通话文字材料。***认为***仲案字(2022)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但围绕其该主张除上述证据材料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第三人建设东明县***别墅区项目,把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申请人施工。2020年***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栽树、浇水、挖沟等零活,日常工作由***带领,劳动报酬为每天120元,前期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期通过被申请人账户银行转账发放,发放时间并不固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活期查询清单,2021年2月7日发放16776元、2021年6月13日发放7380元、2021年9月16日发放4260元,该数额与第三人提供的部门为“***”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一致,且有***的签字捺印。2021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11月份***从会计***处领取***尚未结清的劳动报酬8160元现金给了申请人。因少算一个工,2022年1月28日支付给了申请人、***(***妹妹)120元,收到条中说明为“劳务费1天”,未注明由谁支付。对于其他现金发放的情况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查,第三人称***系其公司通过其他人员雇佣的天工,被申请人只是承建***别墅区项目的主体工程,不负责***等人从事的杂活零活,但为了方便发放零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其实际出工天数采用被申请人代发的方式予以结算,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2月3日其与***、2021年12月17日和2022年1月28日***与***的通话录音,***表示跟***一起打零工的一共有五六个人,有时候用人了,另外再找人,打零工啥活都干,到点上班,没签过到,光知道在***干,不知道属于哪个公司,一个工120块钱,之前发现金,后来打卡,***出事故后结算的8160元报酬少算一个工,即少给120块钱会计***答应补发。被申请人提供的***自述材料中有如下内容:“我在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小区干杂活。我和***有时候也回其他工地干过(如万福中学、菜市场等),一般都是哪个工地工资高就去哪个工地干活,干一天得一天的钱。”出具时间为2022年6月。 ***与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仲案字(2022)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东明县***别墅区项目,把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菏***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栽树、浇水、挖沟等零活,日常工作由***带领,劳动报酬为每天120元,前期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期通过菏***建筑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转账发放,发放时间并不固定。经核查***提供的2021年12月3日其与***、2021年12月17日和2022年1月28日***与***的通话录音,***表示跟***一起打零工的一共有五六个人,有时候用人了,另外再找人,打零工啥活都干,到点上班,没签过到,光知道在***干,不知道属于哪个公司,一个工120块钱,之前发现金,后来打卡,***出事故后结算的8160元报酬少算一个工,即少给120块钱,会计***答应补发。 ***提供的***(***是***表妹)与***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与***仲案字(2022)34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录音内容一致,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录音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与**发通话文字材料,没有提供与其对应的录音,且该证据的性质属证人证言性质,***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与**发通话文字材料不符合关于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该证据材料在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菏***建筑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是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天工,不是菏***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菏***建筑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东明县铁山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把欠***的工资3600元给付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妻***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证明***与菏***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和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由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招录招用、劳动过程由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安排管理、劳动成果由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考核验收等事项。另***在***项目干的是零工、杂活,劳动报酬按天计算,***的报酬不具有周期性和相对固定的特点,***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和劳动关系稳定性、持久性的特征。故***不同时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妻***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无法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之妻***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未完成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妻***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9,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蓓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