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宁8601行初384号
原告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局三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2,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与第三人**1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1已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事宜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