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153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西侧宇航路北侧金居银郡13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268623051。
法定代表人:乔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和神火大道交叉口温馨园小区综合楼南单元2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142342XE。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旭,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旭对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负担。因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20日、5月22日、6月30日、7月27日、8月28日、9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账户已被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张旭名下沪市A股股票账户,账户已被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6月3日在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3日在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张旭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2021年9月18日在柘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张旭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张旭没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也没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有9件,都正在执行。
六、2021年5月20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终本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七、被执行人张旭在外打工,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不需要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11057.83元,尚余288942.1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40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何瑞卿
审判员  陈金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