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曹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路西侧宇航路北侧金居银郡13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268623051。
法定代表人乔超,董事长。
原审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和神火大道交叉口温馨园小区综合楼南单元2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142342XE。
法定代表人潘帅帅,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是原审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更不是自然人独资股东,只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大广置业是祁义彬于2014年1月20日设立的,从公司成立时起至今,虽然工商登记部门显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是祁义彬,但实际上大广置业一直由祁义彬实际负责,祁义彬是实际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20年3月12日,由于申请人**与祁义彬系亲戚关系,才应其请求被聘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虽被聘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只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己,对公司不享有决策权和实际控制权。二、申请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现有公司的现金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以及相关的记账凭,能够证明申请人**自己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退一万步讲假设申请人**实际上是大广置业的独资股东的话,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申请人也不应对大广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申请人**实际上根本就不是大广置业的实际股东,更不应该对大广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对大广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对大广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祁义彬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聘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明**系大广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祁义彬,公司所有业务均有祁义彬负责,与**无关,**不应承担公司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大广公司的现金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申请人**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各自独立的,退一万步讲,假设**是大广公司的股东,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也不应当对大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聘书及承诺书是祁义彬个人出具,无法排除祁义彬与**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仅有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祁义彬为大广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于第二组证据,若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需要完整的会计部门完备的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及股东个人银行明细账单,还要有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相关证据,财物会计报表必须是连续的、完整的、有备案的。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公司的真实账目往来及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公司无原始的记账凭证,财务账目缺乏完整性,不能依据不完整的公司账目来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大广公司与华大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华大公司依约定向大广公司交付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涉案工程未开工,大广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原审判决大广公司退还华大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无不当。大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公司名义股东,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对大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练 凯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