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7122号
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工程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三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与××交叉口西北角大广御江南项目所有管桩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施工保证金300000元,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如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因被告原因不能开工,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并承担3倍的银行利息。现该保证金已超过约定的返还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将商丘市富康路与红星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大广·御江南项目的所有管桩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自进场之日起30日内返还。签订合同后30日内如甲方原因不能开工,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并承担3倍的银行利息。”2019年9月14日,原告华大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大广置业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大广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约定期满后,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开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另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占股权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大广置业公司与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大广·御江南项目的所有管桩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自进场之日起30日内返还。签订合同后30日内如甲方原因不能开工,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并承担3倍的银行利息。”以上关于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大广置业公司应退还原告300000元的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9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广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大广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对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商丘市大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