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信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8164号
原告:江苏信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通港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0989050J。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90564Q。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信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翔公司)诉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翔公司诉称,2017年6月12日,原告拟以被告名义投标,因工程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将7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代缴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该款项原路径退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给原告,却将该款挪作他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按原约定归还尚欠款项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圣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溧阳老小区改造,原告拟以被告名义投标,因需缴纳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其公司会计陈青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晓华个人账户转入700000元。同日,张晓华将7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7年6月12日,被告将700000元以保证金的方式缴纳至溧阳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并由该站出具了收据。
后因未中标,溧阳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将保证金退给被告。
原告遂向被告多次主张返还保证金7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两次通过其公司账户汇入原告公司会计陈青个人账户200000元、100000元,2018年1月24日通过其公司账户汇入原告公司会计陈青个人账户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通过王艳华的个人账户汇入原告公司会计陈青个人账户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00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圣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圣通公司承诺所欠信翔公司(陈青)借款往来款,计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确保于2019年7月25日前还清本息。圣通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6月3日。
因被告圣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张晓华系被告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会计,王艳华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被告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总公司在一幢楼中办公。因未能承接到工程,保证金也退到被告处,原告遂多次派员去被告处催要,故知道张晓华、王艳华的在公司的身份。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看到在2017年8月7日所退的保证金由被告审计部挪用,并由被告财务部门复印了借款凭证,并提供圣通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原告认为,因未能承接到工程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经由被告缴纳的保证金,而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擅自占用,仅返还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对尚欠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至于欠款利息,被告在原告催款时承诺支付部分利息,从《还款计划书》中“确保于2019年7月25日前还清本息”也可印证,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第一笔款项返还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主要原因是被告占用原告的款项未能及时返还引起,原告主张被告圣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第一笔款项返还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信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本金200000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信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62×××99,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