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泉园林有限公司

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园林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101民初408号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窦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武雪炜,总经理。
被告:山东息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北殷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被告:武雪炜,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武晓红,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王志,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公司)、山东息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靳峰到庭参加诉讼,舜泉公司、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泉公司清偿代偿款3219270.84元;2.判令舜泉公司以321927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约为22034.12元);3.判令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8686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舜泉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对舜泉公司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金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分别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被告对《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舜泉公司与齐鲁银行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依约向舜泉公司发放贷款。融资担保公司则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齐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及质押担保方式为舜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舜泉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齐鲁银行代偿本息合计3219270.84元。
舜泉公司、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均有相应证明力,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融资担保公司与舜泉公司签订编号为“济融保委合字2020第18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对舜泉公司向齐鲁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际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以融资担保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拟定担保金额为320万元;如舜泉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清偿债务,造成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则舜泉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的全部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融资担保公司向舜泉公司追究责任的范围,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之外,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0年11月17日,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五被告对融资担保公司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反担保期间自融资担保公司为舜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融资担保公司代舜泉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舜泉公司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的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等,费用的计算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果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主张权利或一并主张权利,五被告不得以权利的类型或权利成立的顺序来对抗融资担保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2020年11月19日,舜泉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编号为“2020年110041法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向舜泉公司提供借款320万元,用于偿还山东工联企业风险缓释投资引导基金合伙企业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首次结息日后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齐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舜泉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1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以融资担保公司所有的32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质押存单作质押担保。齐鲁银行依约向舜泉公司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舜泉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11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向齐鲁银行代偿该笔贷款本金320万元,欠息19270.84元,合计3219270.84元。
另查明,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另支付律师代理费68686元。
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舜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为舜泉公司在齐鲁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舜泉公司偿还本息共计3219270.84元。融资担保公司依约要求舜泉公司偿还其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舜泉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舜泉公司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应自代偿次日起算。
对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由舜泉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上述五被告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应由舜泉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及违约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等,均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五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舜泉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舜泉公司追偿,息壤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作为反担保人,在舜泉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有义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19270.84元及逾期利息(以321927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泉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686元、保全费5000元;
三、山东息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对***泉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山东息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泉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0元,减半收取计16640元,由***泉园林有限公司、山东息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雪炜、***、武晓红、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笛
书 记 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