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冠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3121号

原告:福建省冠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建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66597938J。

法定代表人:张冬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杼,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高升街18-10,统一社会代码54350825B34426843K。

负责人:吴福秋,职务:副主任(主持工作)。

原告福建省冠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腾公司)与被告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升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陈杼、被告升星村委会负责人吴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升星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64071元,并支付以164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升星村委会退还已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升星村委会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冠腾公司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升星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141146元,并支付以136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冠腾公司因承包升星村委会的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高升街至文化中心广场前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与升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963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发包人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9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后,发包人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支付至审核价的97%(处罚款除外),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保修规定退回。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如果未出现此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冠腾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并于2017的9月20日竣工。2017年9月2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8日,工程经双方审核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169146元,该价款涵盖了由他人施工的右翁坑路道路硬化工程款28000元,冠腾公司同意升星村委会要求扣除工程款28000元,升星村委会欠冠腾公司工程款141146元。冠腾公司多次要求升星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未果,至今分文未付。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18年9月20日到期,工程未出现保修问题,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冠腾公司。综上,为维护冠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冠腾公司提供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款支付报批表、中标通知书、评标结果公示、发票。

升星村委会辩称,升星村委会对冠腾公司诉称的工程款169146元没有异议,但该款中有28000元系他人挂冠腾公司一起结算,应从中扣除,升星村委会只欠冠腾公司工程款141146元。该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完工,2017年9月28日进行验收,验收完双方才进行结算,结算时间是2018年7月8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冠腾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原来的村委领导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导致没有钱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升星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高升街至文化中心广场前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冠腾公司中标。2017年8月16日,升星村委会为发包人与冠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升星村委会将位于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的高升街至文化中心广场前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交由冠腾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为15963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完成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发包人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9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后,发包人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支付至审核价的97%(处罚款除外),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保修规定退回。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由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如果未出现此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冠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0日,升星村委会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合格。2018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69146元,其中含他人施工的右翁坑路道路硬化工程28000元,升星村委会实际结欠冠腾公司工程款141146元。升星村委会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冠腾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冠腾公司中标,冠腾公司与升星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冠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升星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相应款项给冠腾公司。升星村委会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141146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取消,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工程于2018年7月8日结算,按合同约定应于在14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冠腾公司要求升星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141146元,并支付以136912元(141146元×97%)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福建省冠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146元,并支付以13691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0.4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后案件受理费为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才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 敏

代理书记员  吴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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