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1-02号营业房。
负责人:顾周建,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窦府巷2号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礼,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生,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男,汉族,银川市富宁律务咨询策划事务部法务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与被上诉人任春生系同一社区,由社区推荐。
上诉人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军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系被告西安军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供应防水卷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进行对账,原告书写了《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二页,第一页内容为:“天聚鑫源:2014年10月9号256卷×115=29440,10月15号80卷×115=9200,10月15号261卷×115=30015,10月16号华源:200卷×120=24000,青铜峡拉华源,振周拉,待定算2000吧。老姚拉:2015年4月27号160卷×125=20000,4月5号160卷×125=20000,4月23号160卷×125=20000,3月31号200卷×125=25000,4月25号190卷×125=23750,4月7号160卷×125=20000,4月8号160卷×125=20000,4月6号170卷×125=21250”,第二页内容为:“西夏建材城公司拉两车:一车176卷,一车170卷,17600元+17000元=34600元,拉夏雨耐根穿刺400卷×150元=60000元,2016年4月19号100卷×100=10000元,送膜雷老二1800元,工人给你干活1500元,借款5万元利息30000元,新成从玲玲拉137卷,13700,强玉琴84卷8400,韩高启96卷9600,合计434255元,注:以支付壹拾叁万元,2017年10月16号”。该帐单明细第一页内容中加盖“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第二页合计金额处加盖“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原告任春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两页中两枚“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与书写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存在争议。原告陈述,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顾周建先对账,然后由原告书写帐单明细的内容,再由顾周建加盖印章。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顾周建陈述,其是在原告提交的空白纸上盖的章,其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帐单明细内容。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对《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中“老姚拉:2015年4月27号160卷×125=20000,4月5号160卷×125=20000,4月25号190卷×125=23750,4月7号160卷×125=20000,4月8号160卷×125=20000,4月6号170卷×125=21250”认可;对“西夏建材城公司拉两车”的数量认可,但认为单价为90元;对“耐根穿刺400卷”数量认可,但认为单价是140元;认为“工人给你干活15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认为“借款5万元”其已向刘光明偿还;对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法院依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申请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上的两枚“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文与书写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证泰司鉴所[2018]鉴(文书)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2017年10月16日《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上的两枚“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文与书写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书写文字在先,盖印印文在后,即先墨后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二张和收货凭证(出库单)十三张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供应防水材料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货款金额,虽然《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中确定的合计金额为434255元,但其中包含借款5万元的利息30000元和工人干活的劳务费1500元,该两部分并非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故货款金额应为402755元(434255元-30000元-1500元=402755元)。原告认可被告西安军利公司已支付130000元,故下剩货款为272755元。因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系被告西安军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西安军利公司应与被告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安军利公司辩称其在原告提交的空白纸上盖的章,其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帐单明细内容,且对帐单明细部分内容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安军利公司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并以货物抵顶借款,其先给原告钱,原告后供货,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西安军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春生货款272755元。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原告任春生负担607元,由被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7元。
宣判后,上诉人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西安军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且没有上诉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顾周建签字的账单明细认可欠款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股周建与任春生系多年朋友,任春生拿着自己写好的账单明细趁顾周建和其妻子不注意时,偷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向上诉人销售防水卷材的全部出库单和对应的发票等票据,一审对账单上的金额全部予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任春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上诉人又将车收回。
被上诉人任春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主体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系被上诉人任建生书写,但加盖有上诉人“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顾周建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任建生提交的《顾周建欠任春生帐单明细》,是其在空白纸上盖的章,其未见过帐单明细的内容,并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又称系任春生拿着自己写好的账单明细,趁其及妻子不注意时偷盖的印章。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对印章加盖的说法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涉案账单明细上加盖有印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西安军利银川分公司、西安军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上诉人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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