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2672

原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成,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咸阳渭城区楼31F

法定代表人:田军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范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02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622日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莲湖区XX路东口的景寓学府5#、6#楼及车库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03682.1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1000元,下欠82682.14元。20196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填写了资金支付申请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24.24元,该申请单经被告公司包括项目部经理在内的多个管理人员审核批准,但至今未能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班组任务总(预)结算单、施工图纸。证据二、资金支付申请书。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612日,被告景寓学府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景寓学府5#、6#楼及车库防水工程,按照包工包料方式,将屋面工程、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单价为地下室底板及挡土防水墙防水卷材按每道13元/㎡,厨房、卫生间、阳台聚氨酯28元/㎡,屋面及车库顶板材料经甲方确定后按市场价确定。付款方式约定:按进度付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厨房、卫生间、阳台保修金在分户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部分防水质保期满后付清。该合同甲方代表张池签署。

2016年被告签署《施工班组任务结算单》,记载原告完成56号楼及车库工程量为5224.39平方米,价款为135834.14元,扣除甲方提供的水泥款6267元;2017628日被告签署《施工班组任务结算单》,记载原告完成7号楼及其他工程,工程款为75955元,扣除甲方供应水泥款1840元。

20196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金支付申请单》,记载:已完成工程总额203682.14元,已付金额121000元,剩余82682.14元,本次应付金额73024.24元。原告庭审中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包含质保金。该申请单由被告方材料员张池,项目经理王维,《资金支付申请单》提交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专项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后,被告先后出具了结算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资金支付申请单》虽无被告签章,但有材料员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该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进度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7302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2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闵永军

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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