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4862号
原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舒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闫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矢进,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公司)与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舒帆,被告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矢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利公司诉称,2017年12月7日被告因东岸阳光9号楼项目需要向原告定作了钢制散热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总计供应了8147片钢制散热器以及340套背篓,合计应付货款26756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货到工地60天内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39820元,剩余货款12774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77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年利率7.1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324元,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年利率6.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利息为14693元,合计1557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商泰公司辩称,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经营的权利,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和资格。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签字被告愿意认可,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货款、承揽费,即使涉案合同可以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的2018年3月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21年3月6日,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揽方为原告军利公司,定货方为被告商泰公司,产品为:1、怀远牌HYGG-600钢制散热器6329片,单价为27元,金额为170883元;2、怀远牌背篓钢制散热器360个,单价为140元,金额为50400元。承揽方将货物送至定作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定作方支付50000元为预定金,供货总期限为30天,以预付定金到账日期为准,承揽方应在30日内把货物运送至定作方工地。货到工地当天,定货方再付50000元,余款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违约方负全责。该合同定货方名称处加盖有“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岸阳光9#楼项目部”章,胡宏伟在定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认可其公司系东岸阳光9#楼的总包方,胡宏伟系其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原告主张其向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定制涉案散热器,并指示怀远公司将涉案货物直接发送给被告。原告提交出库单5张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原告在何地提货与谁进行交易与被告无关。黄奕涛和王和克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签字,黄奕涛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原告称该二人系被告项目上的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二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东岸阳光9#楼暖气片数量、规格清单及东岸阳光9#楼新增散热器数量及规格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两份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单据仅说明了规格和片数,没有说明总价,故应付多少款项应以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交的东岸阳光9#楼暖气片数量、规格清单及东岸阳光9#楼新增散热器数量及规格表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岸阳光9#楼项目部”章,该两份单据上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及总片数的数额一致。
原告提交律师函、邮单存根,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称其公司未收到律师函。原告称何仁可向其公司支付货款,何仁可系被告项目上的合伙人,并提交付款截图。被告对付款截图不予认可,称何仁可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委托何仁可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交的付款截图中,何仁可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
另,被告认可承揽加工、东岸阳光9#楼暖气片数量、规格清单及东岸阳光9#楼新增散热器数量及规格表上加盖的“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岸阳光9#楼项目部”章系其公司的项目部章。
另查,原告因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1299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承揽加工、东岸阳光9#楼暖气片数量、规格清单及东岸阳光9#楼新增散热器数量及规格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揽加工合同》及东岸阳光9#楼暖气片数量、规格清单及东岸阳光9#楼新增散热器数量及规格表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资料中,虽然加盖的系被告项目部章,但《承揽加工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项目经理胡宏伟签字,两张数量及规格表上也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认可其系东岸阳光9#楼的总包方,基于此,可以认定系胡宏伟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产生合理信赖,故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及东岸阳光9#楼暖气片数量、规格清单及东岸阳光9#楼新增散热器数量及规格表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规格表及出库单,合同款应为267569(2155片×27元/片+5992片×27元/片+340元×140元/套)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398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7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60日内付清余款,2018年1月9日涉案货物被签收,被告应在2018年3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银行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2018年3月10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一节,原告于2020年11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军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27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雅 晨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婉柔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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