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1702执1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与太原路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南侧美食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02日作出的(2019)鲁17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0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02月0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20年01月12日对被执行人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少量余额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20年03月30日和7月24日对被执行人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网络查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0年02月20日作出(2020)鲁1702执16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本院于2020年0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有为申请人代缴的小区配套费80万元,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1702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该款项,其中由申请人领取789500元,10500元转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3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8250789.35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菏泽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8250789.35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