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1472号
原告:鄄城县******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代表人:***,小组组长。
原告:鄄城县******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代表人:***,小组组长。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第三人: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鄄城县******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鄄城县******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第三人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建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鸿鼎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在诉讼过程中,经鄄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分五笔支付土地租金,如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总价款的10%。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726执496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名下无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核实,第三人鸿鼎建设公司仅在鄄城县人民法院就有多起执行案件,均为被执行人,且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同时经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查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明显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迟迟未申请破产。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和2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对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裁决。
***、***均未作答辩。
鸿鼎建设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与鸿鼎建设公司、第三人鄄城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9)鲁1726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鸿鼎建设公司所欠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租金1883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1.鸿鼎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支付第一笔租金500000元和诉讼费13400元,共计513400元;2.上述款项支付后,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阻碍鸿鼎建设公司施工;3.鸿鼎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租金450000元;4.鸿鼎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三笔租金450000元;5.鸿鼎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四笔租金450000元;6.鸿鼎建设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最后一笔租金33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二、鸿鼎建设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或不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的赔偿款,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五期的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鸿鼎建设公司在十日内支付违反本调解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五期租金1883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总数2333000元的10%;三、第三人***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鸿鼎建设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于2020年4月3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鄄城县人民法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鸿鼎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信息及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以及证券。又通过鄄城房产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鲁1726执4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6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2579700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
另**,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注册成立,2014年7月1日更名为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和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1月30日。经法院审判管理系统查询,鸿鼎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和鄄城县人民法院还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第三人鸿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9)鲁1726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裁判文书,鸿鼎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鸿鼎建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作为鸿鼎建设公司的股东,既未提供鸿鼎建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公司足额出资。虽然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鸿鼎建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鸿鼎建设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鸿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9)鲁1726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原告鄄城县******第五村民小组、鄄城县******第六村民小组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