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主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光,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续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光、张松涛,上诉人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错误。1.合续公司对设备所进行保养并非设备质量问题,而是代**公司所进行的保养维护,并不能因此推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15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不是说出来的,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应当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授权,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授权的,对争议产品有质量检验、鉴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也就是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公司举证鉴定结果,而非合续公司进行。如法院坚持认为应由合续公司承担鉴定申请的责任,那么合续公司上诉的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对15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3.关于质保金,现所有设备早已超过18个月的质保期限,现实中并不存在,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阻碍条件。
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是从验收合格之日,合续公司的设备只有7个场站视为验收合格,即一审认定的期限开始计算,其他场站未经过验收,且按照招投标文件,质保期为五年。其他同上诉意见。
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批验收站点下余货款623750元,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余货款1953250元(2577000元-623750元),应当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合续公司供应的设备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零部件损坏以及产品本身质量瑕疵高达305项,其中12台1**贝斯设备,因产品本身设计缺陷,根本无法正常调试和正常运行,应当作退货处理。合续公司认可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进行维修,但进度缓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12台1**贝斯设备同意退货处理,一直未将设备拉走。二、一审关于验收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认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不符合支付下余货款条件。三、一审不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和对设备质量进行评估、鉴定造成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四、一审认定支付下余货款的金额有误。第一批10个站点的设备价值共3285000元,其中有三台不属于本案四个合同之内的设备,价值为790000元,剩余七台设备价值为2495000元,按照货款的25%支付下余货款应为623750元,而原审按照全部设备价值的25%计算是错误。
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1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合续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先后签订了四份《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HX1710011156、HX1710011161、HX1711011175、HX1711011189。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后续又签订部分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调整,调整后四份合同共计总价为2206万元,其中包含12台规格型号为15T贝斯设备价值204万元。关于货款支付,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之日起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甲方验收。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并约定合同项下设备(不含设备外管道及配件、先购件)质保期为18个月,自甲方设备签收之日起算。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期限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价款0.1%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因乙方设备原因造成出水水质达不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则乙方无偿返工并承担全部费用,且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合续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设备,《云南合续设备交付签收单》显示最后签收设备的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诉讼中,双方认可案涉12台15吨贝斯设备最后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公司陆续向合续公司支付货款1644.2万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验收合格函》,内容为:“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与15日、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X1710011156、HX1710011161、HX1711011175、HX1711011189合同约定,贵公司生产的设备经安装调试检测后,验收合格,特此证明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合续公司出具《保证函》,内容为:“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我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函》(新郑、荥阳项目,设备合同编号:HX1710011156、HX1710011161、HX1711011175、HX1711011189),我公司保证该《验收合格函》仅为配合我公司有关工作的开展,进行先期验收签收流程,不作为正式验收凭据。项目后续的有关实质性维护、验收等工作。我公司将按贵公司项目实际进度进行相应的安装、调试、验收事宜,做好应尽的义务。保证人: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7日”。2020年9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合续公司发送《**环保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涉及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及出水水质不达标问题。其中质量问题第4项内容为“你方提供的15吨/天设备,无法运维,无法正常调试,需退货”。2020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合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购入你公司12台贝斯15T设备,用于河南新郑市及荥阳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目前项目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该批次设备,由于你公司15吨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无法正常运行使用,在项目中无法正常运行,多处设备出现曝气不均匀导致出水严重不达标,以及曝气系统(空气泵、气管等)使用的寿命短、多台设备的控制系统故障,导致无法启动设备,严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以及控制单元的电气模块频繁坏掉,且大部分站点因运行问题多次遭到周边居民投诉举报,严重影响我公司形象及整体竣工验收进度,请贵公司即刻派遣调试技术人员于7天内(即本函发出之日起)前往我公司解决设备运行问题;如超过7天未得到贵公司有效回应且派人来我公司解决问题,设备问题造成的负面效应以及相关费用由贵公司全权承担;下一步我公司将对这些站点设备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维护或者进行设备替换,相关费用从贵公司的设备余款中扣除,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特此致函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会谈,其会谈内容为:1、新郑和荥阳所有合续设备维修事宜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除所有设备锈蚀盖板更换、一个烧毁配电柜更换、一个厌氧桶变形更换)。2、所有设备锈蚀盖板更换、一个烧毁配电柜更换、一个厌氧桶变形更换在2021年8月10日前完成。3、针对15吨设备经过双方人员现场查看,确定设备问题后再定解决时间。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问题,合续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整改。2021年12月13日,**公司工作人员彭江、杨飞帆在维修整改工作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12月4日,合续公司向**公司邮寄送达了《验收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我双方就贵司在河南新郑市××荥阳市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签署了数份《设备采购合同书》,涉及新郑地区、荥阳地区百余个项目……针对所有以上纠纷,应该说双方在处理方式上还是智慧的、相向而行的,贵司付了部分款项,我方搁置了造成设备问题的因素,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设备进行了检修,现在荥阳地区项目均已全部完成检修。经过检修,各场站设备运行正常,我方组织了水质达标调试,请贵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HX1710011156、HX1710011161、HX1710011175、HX1710011189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分批次对全部设备进出水质组织检测、验收,我方将根据贵司通知进行共同取样配合。希望贵司依然能够智慧作出相向而行的举动,贵我双方明知,所有项目都是相互独立的,如果经验收,出现任何一台设备经验收需要整改的,均不影响其他设备正常的验收。请贵司自我方提供第一批次水质检测、验收场站清单开始,我方已做好配合准备。”2021年12月31日本院向合续公司下发了《鉴定告知书》,合续公司向本院进行了回复,认为质量问题系**公司主张,应由**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表示其公司不因**公司所声称而申请设备质量鉴定。诉讼中,**公司认可除12台15吨贝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退还外,其他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可以修复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续公司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的条件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之日起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验收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
关于验收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甲方验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无论基于双方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均未要求验收必须以质量合格为前提,**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如验收后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合续公司。具体本案而言,在2021年12月3日合续公司向**公司邮寄送达《验收通知函》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到《验收通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然后将验收情况通知合续公司,而不应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验收。
关于质量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的内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公司虽主张案涉设备均存在质量瑕疵,但在诉讼中认可除12台15顿贝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外,其他设备均是可以修复的。因案涉污水处理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对**公司认可的可以修复的设备,并不能认定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其可以要求合续公司承担修理责任,**公司对该部分设备的货款应予以支付。关于12台15顿贝斯设备,**公司于2020年9月份向合续公司发送的《**环保工作联系单》已明确提出该笔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需退货。在2020年10月15日向合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后,合续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2021年7月12日双方进行会谈时,明确“针对15吨设备经过双方人员现场查看,确定设备问题后再定解决时间”,上述事实表明合续公司认可该12台15吨贝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明亦可认定该笔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中5台设备集中存放并未使用,且在本院征求其是否进行质量鉴定时,其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合续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维修或者可以进行修复。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发展的角度,原、被告双方应暂先搁置争议,对除12台15吨贝斯设备外的其他设备,先行处理。对双方争议较大的12台15吨贝斯设备,双方应本着共同发展,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在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前,该部分设备所涉价款204万元**公司可暂不予支付。
另依双方合同约定“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设备(不含设备外管道及配件、先购件)质保期为18个月,自甲方设备签收之日起算”。**公司依投标文件主张质保期为五年,因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22日,而**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投标文件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公司关于质保期为五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质保期应按合同约定的18个月计算,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届满,但因至2021年12月,双方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仍在进行协商维修,且根据合续公司提供的双方问题清单及维修整改工作确认单,所涉均是荥阳污水处理项目,而本案所涉大部分系新郑污水处理项目,合续公司未举证证明所涉新郑项目设备存在的问题已维修整改完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本案的质保金,**公司可暂不予支付,但质保金的计算基数应减去12台15吨贝斯设备价款204万元。
综上,对下欠的5618000元货款,扣除12台15吨贝斯设备所涉价款2040000元以及质保金1001000元【(22060000元-2040000)×5%】后,下欠货款2577000元,**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鉴定问题。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向合续公司下发了《鉴定告知书》,合续公司向本院进行了回复,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根据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的多次往来交涉中,双方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合续公司也进行相应的整改维修,上述事实表明合续公司已经认可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进行,对**公司提起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针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公司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合续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判决:一、被告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7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126元,由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60元,被告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66元。
二审中,合续公司提交回函、设备运行视频等证据证明设备正常运行,所谓质量问题只是日常维护问题。**公司提交设备投放明细、文档材料、相关视频影像资料、联系函、监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四份合同涉案设备数量76台,经第三方机构监测各站点水样检测结果不合格。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不能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一审认定的下欠货款及质保金是否正确问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续公司应依据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合续公司交付货物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在2021年12月3日合续公司向**公司邮寄送达《验收通知函》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到《验收通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然后将验收情况通知合续公司,**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验收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无论基于双方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均未要求验收必须以质量合格为前提,**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如验收后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合续公司,故一审关于验收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依据双方往来函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出示证据,除12台15顿贝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外,其他设备均是可以修复的,并不能认定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其可以要求合续公司承担修理责任,故**公司对该部分设备的货款应予以支付。鉴定是辅助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双方认可或者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相关事实,法院依法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故一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案涉设备存在相应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方均不予配合,一审不予准许**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和设备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待其证据充足后,可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公司主张依投标文件主张质保期为五年理由不足,质保期应按合同约定的18个月计算,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届满,但因至2021年12月,双方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仍在进行协商,根据合续公司提供的双方问题清单及维修整改工作确认单,合续公司未举证证明所涉新郑项目设备存在的问题已维修整改完毕。合续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公司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故一审认定对本案的质保金,**公司可暂不予支付,但质保金的计算基数应减去12台15吨贝斯设备价款20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73元,由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80元、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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